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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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106信用卡
)作消費用,嗣申請更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
(下稱103晶片卡)繼續使用。依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
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106信用卡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1,745元及利息、違約金321元未為清償,103晶片卡則
尚有消費款84,678元及利息、違約金1,224元未為清償,原
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