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偉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楙公司)之業務員。其於民國六十五年七、八月間,向偉楙公司領取石粉四百四十五公噸,運往高雄市推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價款全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公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宗內附之告訴狀上之收狀戳),至本院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二月九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八月九日,而自被告行為時(六十五年七、八月間)迄今,已經過二十八年餘,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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