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組、分裝袋壹大包、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臺、玻璃球貳個、尖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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