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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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七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