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叁顆(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三顆,其總毛重為0‧九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三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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