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三樓友人 林森青 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件。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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