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將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更正為「將標的物出質於署立桃園醫院附近之聯宜當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蕭旗偉 於偵查中之指訴。3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納記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