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原告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再審被告 金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