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旻被告李如環被告施惠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惠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第9行第9字後補充:「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41號前」。
二、核被告林佑旻、李如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施惠英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林佑旻、李如環、施惠英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惟被告3人竟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施惠英即公然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佑旻,而被告林佑旻、李如環則在衝動之下,分別徒手傷害告訴人 蕭春輝 及告訴人施惠英,行為均屬不當,且渠等之法治意識亦均屬薄弱,及審酌告訴人蕭春輝、施惠英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