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訴訟代理人 江鴻濬
被 告 簡勇治
簡 李美子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
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
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嗣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與原債務人 簡嘉宏 簽訂借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約定就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詎簡嘉宏(民國93年8月22日亡,依
法由被告繼承該債務)即未再如期繳款,乃由信用保險之保
險人即原告變更名稱前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與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間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後,受讓該債
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1件
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受讓
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被告既繼承簡嘉宏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