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訴訟代理人  江鴻濬
被   告  簡勇治
     簡 李美子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
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
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嗣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與原債務人 簡嘉宏 簽訂借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約定就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詎簡嘉宏(民國93年8月22日亡,依
法由被告繼承該債務)即未再如期繳款,乃由信用保險之保
險人即原告變更名稱前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與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間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後,受讓該債
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1件
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受讓
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被告既繼承簡嘉宏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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