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仙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吳素惠 等26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清吉 、 王佩嵐 、張媁
婷、 郭慧雅 、 傅慧玲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被告
「 蘇耿耀 、 吳炳炯 」之正確姓名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吳素惠等26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中
雖以「林清吉、王佩嵐、 張媁婷 、郭慧雅、傅慧玲」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另被告「蘇耿耀、吳炳炯」
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姓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