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5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鐘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科呈 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劉
鐘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還款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12期,約定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如遲付利息
時應加付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科
呈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05,029元及自95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劉鐘彬係連帶保證人,應與劉科呈負連帶清償責任,經
查劉鐘彬於97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被繼承人劉鐘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放款短查詢單、歸戶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