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土庫鎮好收12之7號,惟兩
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貸款
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