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永財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 呂碧宗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台,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自102年5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處理流程,如民眾表示申訴,於接獲申訴結果後15日內,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本件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102年6月17日收受申訴駁回公文。抗告人雖於102年5月14日於送達證書簽名,但當日並未領取裁決書,迨至起訴後,因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抗告人乃於102年6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裁決書,當日始為抗告人實際取得裁決書之日期。抗告人既已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於102年6月仍辦理申訴處理,抗告人自無可能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裁決書,故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提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
五、本院查:文件送達時,所以製作送達證書要求受送達人簽名,用意即在證明文件確已送達及送達之確切日期, 俾利 計算法律救濟之不變期間。抗告人自承102年5月14日於本件送達證書簽名(見抗告人所提附表1:本事件處理流程表),且經核送達證書上確已記載送達文書為裁決書,文號為本件裁決書文號,送達日期為102年5月14日,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由抗告人親收。抗告人於抗告狀先稱:102年5月14日僅簽收送達證書並未領取裁決書云云,繼於抗告補充理由狀改稱:本件收受證明書之簽章屬誤載云云,前後歧異已難輕信,且所述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居住地為○○市○○區,此觀起訴狀記載地址即明,是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自102年5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02年
6月15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起訴期間應順延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關於在途期間之認定雖有不同,但起訴期間之計算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處理流程,如民眾表示申訴,於接獲申訴結果後15日內,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本件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102年
6月17日收受申訴駁回公文云云,核屬相對人未俟申訴流程結束即作成裁決,裁決是否違法之問題。惟因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則關於原裁決有無違法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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