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明
羅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昌明於民國101年2月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7.4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並超速行駛;羅耿文則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適有 林俊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羅耿文之車輛占用外側車道妨礙通行,欲左轉閃避,劉昌明見狀避煞不及,致撞擊林俊逸騎乘之前揭機車,林俊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林俊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昌明、羅耿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所犯均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林俊逸達成調解,被告劉昌明、羅耿文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1萬8,000元(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