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朴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文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8543號為緩起訴並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8年1月2日屆滿,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4日21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民門市部」內,竊取該店店員 陳加敏 管領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UTV360A2BK,序號:000000000000000,據陳加敏稱價值新臺幣399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加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文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加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8至12頁),足認被告吳文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將偷竊之物送還被害店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文義上訴意旨均稱其業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文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已將偷竊之物送還被害店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文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吳文義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101年9月19日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申請書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再為期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更加約束自己行止,坦然面對本次過錯,希藉由觀護制度矯正其心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