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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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羅貴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10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67弄交岔路口時,與沿同方向左轉、由訴外人 李素珍 所騎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素珍受有手臂及腿扭拉傷之傷害,詎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循線查獲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0月28日前)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原裁決漏載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177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件事故既係被上訴人故意駕車撞擊訴外人李素珍,導致訴外人李素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於故意傷人後,本難期待被上訴人仍會駐留現場,並對於訴外人李素珍為即時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被上訴人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舉,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無從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云云(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開計程車碰撞到前方李素珍的機車,車身稍有傾斜未倒下,在碰撞後,被上訴人看見李素珍將機車騎離現場,且未示意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在車陣中停等紅燈同時,亦未見李素珍停下來或跟被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或機車損壞,因此被上訴人判斷李素珍之人車均無損傷,被上訴人就放心駛離現場。當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因擔心來不及通過綠燈,故越過雙黃線由逆向車道超越前方車輛離開,並非為了逃逸才違規超車,被上訴人當時認定李素珍沒事離開了,所以不是為了逃逸才違規超車。數日後,接到交通大隊通知要到案說明,做完筆錄隔兩日與對方聯絡,得知他右腳稍有酸痛,機車未損壞,認為傷勢不嚴重,隨後與對方達成和解,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但之後卻接到肇逃紅單。因上本件李素珍先離開現場,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李素珍之人車是否受傷或毀損,現場痕跡證據亦因李素珍離開而遭移動,無從保存,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而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1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5952900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與見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認被上訴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未將煞車踩緊,導致碰撞訴外人李素珍機車車身數次後,逆向往北向南方向離去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違誤,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7條之9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條第2款規定,本案原處分係屬交通違規裁處之行政罰,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違規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一行為二罰問題,應屬有據。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用詞之定義,行為人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皆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有「非出於故意」及「故意」之別,縱使本案被上訴人若受有刑事追訴獲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事,被上訴人均得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被上訴人不致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因此原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違規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關於違規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撤銷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目的在保障人權,故原則為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但書之規定乃屬例外。又觀國內法學著作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精神在於以刑罰吸收行政罰,而非傳統的分別處罰,所以原則上一罪二罰是應該避免的。本件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同時遭到行政罰,是明顯的一罪二罰,人權受到侵犯。爰聲明求為判決:1、維持原判決。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並未違法,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原『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44條條第8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且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概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另按行為人明知有上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始符合上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與訴外人李素珍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不爭執。次查訴外人李素珍於碰撞後,並未倒地,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無明顯撞痕,同時隨即駛離路口(後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路口為綠燈後南離),詳原審卷第31頁、33頁即明;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始終陳稱,雖與訴外人李素珍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李素珍於碰撞後,機車車身稍有傾斜未倒下,且經過該路口後,李素珍即將機車騎離現場(並未停留),並未待當時尚在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離開車陣,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以肢體或言語表示其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等事實(詳原審102年1月29日筆錄、原審卷第3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相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訴外人李素珍因而受傷;客觀上訴外人李素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待被上訴人於車陣中脫離(處理交通事故)即先行離關現場詳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訴外人李素珍受傷、且在李素珍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後才離開,被上訴人並無逃離現場之客觀行為,即足證明;又本院依職權搜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90號對本件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採相同見解,同時亦為原審卷證可資確定之事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不知其已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行為義務,則其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即與前開規定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可歸責要件不符。
(三)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日康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59頁)記載,訴外人李素珍於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以手及腿扭拉傷,至該診所就診四次。
即訴外人李素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初次就診時已逾10日(按交通事故於101年8月31日發生,至101年9月10日始就診),且遍查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訴外人李素珍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為依原審卷證證可資確定之事實。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處分違法詳如上述理由,核與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及「故意」等無涉,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爭議無關;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六、末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本件訴外人李素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外觀上人車均未傷損且先行離開現場詳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訴外人李素珍受傷、核未無逃離現場之主、客觀行為。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不知其已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行為義務,其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即與前開規定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可歸責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傷害人或殺人之犯罪方法,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形有間,而撤銷原處分,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參照上開說明,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