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觀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本院訊問供稱不知道或不答等反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理解能力與一般人有異,惟其仍能回答部分問題,是其精神障礙未至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佐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為中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足徵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前科均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婚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情節,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劉嘉耀 ,被害人陳稱不提出告訴等情,兼衡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後犯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10日,緩刑3年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核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以本案被竊腳踏車價值3,000元,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情觀之(見警卷第7頁),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害人未有實際損害,自其不願提出告訴,益見被害人同情被告而不予追究;再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身心之缺陷實難以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獲得教化之目的;復以被告44歲,尚須由其父親扶養照顧,而被告父親79歲,年事已高,倘執行本案,無異轉諸被告父親代負刑事責任,故本院認本案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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