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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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 王榮聰
蔡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榮聰與相對人蔡佩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身「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組織,並准予變更組織名稱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10日核准更改為現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王榮聰於94年1月5日向聲請人前身申辦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並於94年1月19日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元整,嗣因相對人王榮聰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迄欠本金35萬9679元,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0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聲請人已申請相對人王榮聰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旋於101年6月間向鈞院函查相對人王榮聰最新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惟其現無勞保在保資料及郵局存款,以致無執行實益,故相對人王榮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聲請人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又相對人王榮聰、蔡佩倩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之陳述:
㈠、相對人蔡佩倩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相對人王榮聰則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榮聰、蔡佩倩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榮聰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王榮聰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專案消費性貸款授信審核暨放款批覆書、申請書、本票、99年度司執字第35313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事調查財產暨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王榮聰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王榮聰該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相對人二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王榮聰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