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3號再審原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再審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為銷售「振堡懷石」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而以廣告刊物(下稱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理解為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而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公尺寬騎樓地」不符,且於廣告宣稱「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等語亦非真實,俱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併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31日公處字第097015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應停止該違法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認定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固屬虛偽不實,但關於「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難認構成違法,而將再審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重新作成100年3月3日公處字第100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改處以罰鍰80萬元,並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廣告之交易相對人為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各住戶,故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各該住戶之認定為準。依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住戶問卷諮詢表,絕大多數住戶均係於成屋階段向再審原告承購房屋,少數預售階段即已承購之住戶,承購時施工進度亦已接近成屋,故對於本件建案之實際情況均清楚瞭解,並無受誤導之情形發生。且系爭建案為透天住宅,一般購屋者對透天住宅的認知是在不影響他人權利下,在自己私人土地上,有足夠的面寬及深度,可停放2部車子,便符合購屋者認定之雙車位。再者,系爭建案全體住戶上開問卷諮詢表中「⒉認為振堡懷石別墅銷售廣告」有無廣告不實之問題,均明確勾選「無廣告不實」,且本件檢舉人就有關檢舉事項提出之聲明函,已明白表示未就「雙車位」部分有何異議;甚且上述問卷諮詢表尚有數名住戶勾選「沒有看過廣告」等語,足見系爭廣告並非住戶決定購買之主因,遑論系爭廣告會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問卷諮詢表及各住戶係於成屋或接近成屋階段承購,並非預售屋銷售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見解,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於不實廣告行為之規範,在於藉由廣告主對商品資訊之真實充分揭露,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選擇自由,不被誤導,進而使事業得以立於公平之基礎,從事效能競爭。從而,事業廣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自以事業使用廣告時,就所揭露商品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選擇、戕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等進行研判,而不受其後之實際交易結果所拘束。而衡諸不動產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均可能依其所需而從事交易行為,不受一定身分或條件所限制,故系爭廣告是否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自以所有可能以系爭廣告所示建案為交易標的,進而產生交易關係之交易相對人之普通認知為認定標準。再者,不論係成屋或預售屋廣告,均為交易相對人為交易決定之參考資訊,倘有不實或引人錯誤決定之虞,不僅將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亦對守法競爭者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故有關成屋或預售屋廣告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二者並無不同。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是否涉有不實,以已購買系爭建案住戶之認知為判斷標準,及系爭建案住戶大多數係於成屋階段向再審原告購屋,並未受誤導等情,乃誤解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意旨,難謂有理。又系爭廣告將原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地表示為可供系爭建案住戶停車使用之平面雙車位,乃與事實不符,自不因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案住戶事後填寫之問卷諮詢表,而得解免其違法不實廣告之責,故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建案係成屋交易及住戶填寫之問卷諮詢表,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其所提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經查:
⒈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㈢⒊、⒋之以下論述:「揆諸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旨趣,在於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或消費者是否已察覺其受欺騙,要非所問。」「…本件綜觀原告系爭廣告刊物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之圖樣,且分別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
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之1樓庭院位置上均標繪停放車輛之圖案等情,當應解釋為原告廣告本意係宣稱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之前院設有專供住戶使用之平面雙車位,始符公允。但依卷附原告之實際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4公尺寬騎樓地,而經被告查詢當時該建案之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結果,已據函覆略稱:經查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鄰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683號函(見原處分卷甲第74頁)可稽。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本屬於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所有權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文說明三雖謂:另關於『臨時停車』如其利用行為原則上無有礙通行,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住戶可將該騎樓長期占用,專供自己停車。…」(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已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闡釋甚明,並就其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不實宣稱系爭建案提供「雙車位」予消費者,何以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前程序判決以上認定,並無違誤(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住戶問卷諮詢表中,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建案銷售廣告有無廣告不實之問題,表示「無廣告不實」,另有數名住戶表示未看過系爭廣告等情(參見前程序判決卷第75至81頁),及其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本件檢舉人出具之聲明函,表示檢舉人就系爭廣告之「雙車位」部分並無異議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頁),均屬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個別交易相對人所表示之意見;惟依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並非保護個別消費者在個別交易關係中應享有之契約權益,而係藉由要求事業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商品之真實資訊,以維護一般消費者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進而使事業得立於公平之基礎從事競爭,故上述證物縱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因於系爭廣告中將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地,不實宣稱為可供系爭建案住戶停車使用之「雙車位」,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且,前程序判決之末業已載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對上述住戶問卷諮詢表,並無漏未斟酌之情;至於檢舉人之聲明函,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非前程序判決所得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住戶問卷諮詢表及檢舉人聲明書為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⒉次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案之各住戶係於成屋或接近成
屋階段承購,並非預售屋銷售等情,業經其對前程序判決上訴時予以主張(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之上訴理由狀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核與本件建案是否為預售屋無關」等語為由,認為並不足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係該法院針對其他個案所作判決,並非與前訴訟之待證事實有關之證物,則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購屋者可以成屋現況參觀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仍與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