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旭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秋旭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8時15分至38分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921紀念公園」旁停車場時,見 陳姿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 張紹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起訴書錯置車牌號碼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分別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使用何器械、工具為之)破壞B車及C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姿芬、張紹宗(毀損部分業經張紹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徒手竊取陳姿芬擺放B車內之NIKE廠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章)、ASUS廠牌型號X550CC-0111B3337U號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為90NB00W2-M06
770號)、橘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及存摺、帳簿、發票、收據),及張紹宗擺放於C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保溫鍋1個(含保溫袋)等物得手,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張紹宗返回停車處時,發現A車停放在C車旁且曾秋旭站在
C車副駕駛座車窗旁搖動車窗玻璃,張紹宗隨即上前追趕,曾秋旭見形跡敗露,旋攜帶得手之財物駕駛A車逃逸,後經張紹宗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採集C車跡證時,陳姿芬亦返回停車處發現B車車窗遭破壞及車內物品失竊,遂一併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芬、張紹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曾秋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於103年6月21日18時許,駕駛A車前往92
1紀念公園旁之停車場,並停車下車走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事實,辯稱:當天伊駕駛A車到921紀念公園旁停車場時,只有下車抽1根菸,抽完後伊就駕車離去,沒有毀損B車、C車車窗及竊取車內財物,且遭竊之車輛亦無採集到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伊駕駛C車前往921紀念公園,伊將C車開進停車場時,當時停車之車輛不多,伊有注意到被告駕駛的A車停在別的位置,因為A車與C車是同款車型,不同顏色,所以伊有特別注意到A車,之後伊下車去爬山,18時38分許伊因為腳痛返回停車場時,看到A車停在C車旁邊,C車車頭朝內而A車車頭朝外(即朝向車道),且有人在C車副駕駛座車窗旁,用手扳動車窗玻璃,且該人頭跟手都有伸進去C車裡面,伊就趕快跑到C車旁邊,在距離C車20至30公尺處看到行竊之人留著整片落腮鬍,長度到下巴5至10公分,該人隨即駕駛A車跑掉,之後伊報警處理,警察前來拍照並採集C車車窗玻璃上之指紋,但警察說沒有採到指紋可供比對,而警察來處理的時候,另一位被害人陳姿芬也爬山回來停車場,發現B車遭竊,就順便過來報警處理,後來經伊在警局指認該行竊之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無誤等語綦詳【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詳警卷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A車前往921紀念公園旁停車場,且其於案發時蓄有大片、長過下巴之落腮鬍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又被告駕駛之A車與證人張紹宗駕駛之C車確實為同廠牌、同型號、不同顏色之車輛一節,有A車行經南投市○○路往東閔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C車照片、A車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頁、第22頁、第26頁),是以,證人張紹宗指認被告之依據係因為被告駕駛之A車與其駕駛之C車為同廠牌、同款式、不同顏色之車輛,故其駕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時已注意到A車停放在他處,後來其提前返回停車場時又看到A車停放在
C車旁邊,且看到一名蓄有大片、長過下巴之落腮鬍之人站在C車副駕駛座車窗旁搖動車窗玻璃,該人隨後駕駛A車離去等屬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其執以指認被告之依據均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指認,其所述亦與一般人在停車場停車時,較會留意到與自己之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且看見蓄有大片、長過下巴之落腮鬍之人涉有犯罪行為時,會留下深刻印象等常情相符,佐以證人張紹宗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無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張紹宗更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張紹宗指證被告在上開停車場破壞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一節,應非子虛。
(二)次查,關於B車發現失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將B車停放在921紀念公園登山口旁停車場,之後去環山路健走,同日18時40分許,走回停車場時發現B車右前車窗破損,車內財物遭竊等語明確(詳警卷第6至10頁),核與證人張紹宗所述發現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且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再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張紹宗於本院審理時指認
B車停放位置、告訴人陳姿芬發現B車失竊後一併向前來
C車採證之員警報案等情觀之(詳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5頁),B車及C車均停放在921紀念公園旁之停車場,2車停放位置距離甚近,發現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破壞及車內物品失竊之時間相近,又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之方式或有直接破壞車門鎖、以鐵絲等器具自玻璃處穿入勾開車門鎖、破壞車窗玻璃之一角後打開車門鎖入內行竊等各種不同之方法,為本院辦理竊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然本件B車及C車遭人破壞之車窗玻璃均在副駕駛座之位置,車窗玻璃遭破壞之方式均是整片玻璃掉在車外地上碎裂(詳警卷第14頁、第18頁照片),則以B車及C車之停放位置、發現失竊時間密切相近、犯罪手法完全相同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行竊B車、C車之人係同一人,即行竊C車時遭證人張紹宗目擊之被告,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筆記型電腦序號照片、被告駕駛之A車於103年6月21日18時40分、18時41分經過南投市省府圓環、南投市○○路往東閔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被告自87年起至案發時止,涉犯多起汽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各該案件均為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存卷可考,實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及C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毀損B車、C車車窗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時間,因證人張紹宗證稱其於10
3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B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時,已看見A車在該停車場內,至同日18時38分返回該停車場時目擊被告犯罪行為等語;證人陳姿芬則稱其係當日18時15分許將B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後下車運動等語,則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1日18時15分至38分之某時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其駕駛A車在921紀念公園附近某山路更換輪胎,其將
A車停在該停車場抽菸,抽完菸其就開走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當天其駕駛A車前往草屯修車廠請師傅修好A車輪胎,之後其開去921紀念公園,其下車去運動場運動、走路、抽菸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其駕駛A車到921紀念公園停車場停好車後,其下車走到前方約10公尺之台階,坐在台階上抽1根菸,抽完後就駕車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當天其究係自行更換A車輪胎或是前往修車廠請師傅更換輪胎、抵達921紀念公園旁停車場後究竟下車做了哪些事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抽完1根菸就離開了等語,以被告當時係獨自一人駕駛A車之情以觀,並無不能於駕車時在車上抽菸或臨停於路旁下車抽菸之情事,豈有必要為了抽1根菸而特地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停車之理?再查,員警對B車、C車進行勘察採證後,雖未採得足資辨識為被告之指紋,然竊盜案件否得採集犯罪行為人之指紋,其影響因素甚多,包含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配戴手套、行為人觸碰物品之形狀、材質表面、現場環境之溫度、濕度等因素,並非所有竊盜案件均能採得犯罪行為人之指紋,且本案可能留有被告指紋之位置即B車、C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均已掉落地面碎裂,指紋之採集更為不易,自不得以本案未能於破損之玻璃上採得被告指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告訴人陳姿芬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危害停車於路旁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紹宗、陳姿芬,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觀念,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曾因多起汽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顯然未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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