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林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 褚秉峻 法定代理人 溫秝卉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 褚呈晏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褚秉峻、溫秝卉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部分,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3年4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被告溫秝卉部分之起訴暨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褚呈晏所得遺產為範圍,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部分,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自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亦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褚呈晏(已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為被告褚秉峻之被繼承人。查褚呈晏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除簽立切結書三份外,並簽發本票三紙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各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2年2月29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0日,原告均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褚呈晏,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70萬元、現金交付30萬元,又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自永豐銀行各提領100萬元,交付褚呈晏現金300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200萬元部分是一次借,褚呈晏有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表示要用股票跟原告借錢,而因褚呈晏先前曾陸續借了三次10萬元,所以原告當時匯款170萬元;另第二筆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是以現金交付被告,地點在新北市○○區○○街朋友家中;另第三筆借款300萬元部分,褚呈晏是先借了100萬元,寫了一張單子,之後又借200萬元,也是100萬、100萬拿,也有寫一張單子,但兩張單子被褚呈晏取走撕掉,再重新簽立一份切結書。之後褚呈晏又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當天褚呈晏拿了一張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即提領現金交付褚呈晏,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1月25日,褚呈晏並簽發本票一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將本票及支票均交予原告收執。而今上開四筆借款合計675萬元均已屆期(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惟褚呈晏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經原告發函催告其繼承人償還系爭借款,然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褚呈晏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其繼承人承受一切之權利義務,是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並於繼承褚呈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外,依褚呈晏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三份切結書,均承諾以其名下持有之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股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既為褚呈晏之繼承人,依法自應以其繼承褚呈晏之精華公司股份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擔保。而依被告所提被證四、五褚呈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褚呈晏自其持股之精華公司各獲利3,760,041元、2,359,523元,由此顯見褚呈晏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量絕非如被告所述僅有2073股而已。另依被證十一元大寶來證券民生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主張是買賣,而其中自102年7月3日至102年11月18日止股票交易明細賣掉的款項高達83,916,000元,之後卻都不見了,原告認為這些都屬褚呈晏之遺產,褚呈晏生前應有將這筆款項移轉或交付予被告與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溫秝卉之可能。綜上,系爭借款均屬消費借貸,而被告乃褚呈晏之繼承人,是其中600萬元債務部分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另外75萬元債務部分,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合計支付675萬元。爰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1、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褚呈晏所得遺產為範圍,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部分,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褚呈晏生前平常都在賭博,長期與家人不和,且因為被告只有11歲,對於褚呈晏在外之債務狀況不熟悉,不知道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褚呈晏死亡之後陸陸續續跑出來的債務有好幾千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褚呈晏間有借貸契約,褚呈晏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等事實固不否認,但原告仍應就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單以本票及切結書就證明有交付,依原證一之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到現金交付,且原告所稱有關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日期及金額部分,與其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各筆借款之日期不一致,金額也不同,其過程明顯與一般正常借貸之金流不符,故原告仍應提出確實已交付款項之完整金流證明。就原證一至原證十三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70萬元予褚呈晏,惟就其餘借款505萬元之部分,原告片面陳稱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卻未提出褚呈晏簽收之領據,當天在場的友人亦表示對於原告與褚呈晏間之借貸關係毫無所悉,故難認有交付之事實。次查,褚呈晏死亡後,被告即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102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褚呈晏之名下遺產僅有存款43,710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以及存放於元大寶來證券民生分公司之精華公司股票共2073股,惟該部分股票現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並進行執行程序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8504號)。因為被告不知道褚呈晏還有哪些財產,所以尚未完成遺產稅之申報,也沒有完成繼承登記及處分任何財產,故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褚呈晏之遺產,且已於103年1月3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是以被告就被繼承人褚呈晏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此外,關於褚呈晏的信託契約,依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褚呈晏只是信託契約的受益人,並非信託人或受託人,所以信託的權利本來就不是屬於他的,應屬他益信託;依其申報日期為93年8月11日,被告雖就此部分不甚清楚,惟自其於94年後並無其他更新資訊以觀,認為信託契約應已於93年間即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褚呈晏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5日簽立切結書三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3紙。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褚呈晏於102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7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褚呈晏。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褚呈晏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溫秝卉已於102年12月20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另繼承人即被告於103年1月3日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㈤、對於原證一至原證八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600萬元借貸關係(101年11月29日200萬元、102年2月21日100萬元、102年7月5日300萬元)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褚呈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褚呈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600萬元借貸關係(101年11月29日200萬元、102年2月21日100萬元、102年7月5日300萬元)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褚呈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褚呈晏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褚呈晏間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雙方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褚呈晏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5日
簽立切結書三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是原告與褚呈晏間就6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堪可認定。復細觀上開三份切結書之內容,有關101年11月29日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褚呈晏為週轉資金需要,以其所持有精華光學(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股票代號1565號)向 林慶章君 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以匯款書為據),同時開立本票乙張,票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憑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29日止。...」等語,故而,原告是否確實交付該次借款200萬元予褚呈晏,須以「匯款書」為據。原告遂已提出其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70萬元予褚呈晏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衡諸原告與褚呈晏並無特殊交情,僅因借貸關係相識並往來,及上開匯款日期乃簽立切結書之翌日,且匯款金額亦與切結書之借款金額差距不遠等情,堪認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70萬元,即係本於101年2月29日切結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170萬元予褚呈晏,是原告與褚呈晏間之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當屬成立。至於其餘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褚呈晏云云,惟此交付方式不僅與上開切結書約定以匯款之方式相異,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當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超過17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褚呈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70萬元範圍內存在。
⒊再觀102年2月21日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褚呈晏為週轉
資金需要,以其所持有精華光學(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股票代號1565號)向林慶章君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現金交付),同時開立本票乙張,票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為憑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10年5月20日止。....」等語,及102年7月5日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褚呈晏為週轉資金需要,以其所持有精華光學(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股票代號1565號)向林慶章君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同時開立本票乙張,票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以為憑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4日止。....」等語在卷,僅能得知原告與褚呈晏就此2筆借款均約定之「現金」方式交付,至於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一情,並非無疑。且參原告與褚呈晏先前於101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往來方式,原告係在簽立切結書、簽發本票後始交付借款,而非於當日或當下即完成交付借款之動作,益徵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5日之切結書內容及簽發本票等情僅能證明原告與褚呈晏有約定借款及借款交付之方式,並以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甚難遽此逕認原告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已交付此2筆借款予褚呈晏。又原告主張100萬元借款部分係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朋友家中,以現金交付被告,而300萬元借款部分,是褚呈晏分兩次借款,先借其中100萬元,寫了一張單子,之後又借200萬元,也是100萬、100萬拿,也有寫一張單子,但兩張單子被褚呈晏取走撕掉,再重新簽立一份切結書云云,自始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固提出其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分別自永豐銀行帳戶領出現金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惟此至多能證明原告有提領上開現金之事實而已,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付借款人褚呈晏,從而,難認原告有此2筆借款債權存在。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超過17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褚呈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70萬元範圍內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褚呈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褚呈晏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
,並開立系爭支票乙紙,原告即提領現金交付褚呈晏,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1月25日,褚呈晏並簽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紙,遂將本票及支票均交予原告收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故此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被告得對抗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執票人即原告就有無交付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75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褚呈晏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褚呈晏既尚欠原告債務17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褚呈晏給付,又褚呈晏已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並於103年1月3日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有褚呈晏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基於繼承之法理,被告就褚呈晏所負之債務,即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褚呈晏生前移轉大量持股,其獲利之金額下落不明,應屬於褚呈晏之遺產,褚呈晏生前應有將此等款項移轉或交付予被告與被告之母人即訴外人溫秝卉之可能,並請求調查褚呈晏生前使用之證券銀行專戶資料云云,則非在本院判決斟酌之範圍內,且其聲請證據調查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超過17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褚呈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70萬元範圍內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褚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1│褚呈晏│101年11月29日│200萬元│608207│102年2月29日││├─┼───┼───────┼─────┼────┼───────┼──┤│2│褚呈晏│102年2月21日│100萬元│608208│102年5月20日││├─┼───┼───────┼─────┼────┼───────┼──┤│3│褚呈晏│102年7月5日│300萬元│608210│102年7月10日││├─┼───┼───────┼─────┼────┼───────┼──┤│4│褚呈晏│102年10月25日│75萬元│608213│102年11月25日││├─┴───┴───────┴─────┴────┴───────┴──┤│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褚呈晏│玉山銀行│102年11月25日│75萬元│BA0000000│││││泰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