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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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告 鄭慈宜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 賴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曾二度離婚,嗣於民國98年9月9日第三次結婚後,被告為給予原告保障,於99年3月21日與原告約定就兩造所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同意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價金及房屋貸款即本息之清償,此有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原證二,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二)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9日完成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
自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將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利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撥轉支付房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協議履行其應負擔之利息。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每月為16,403元,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未履行已到期之貸款之清償有10個月,共計160,403元,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為真正。原告因被告經常對婚姻不忠,較無安全感,故雙方婚姻存續中所購置之不動產,均有就夫妻之財產登記名義人及日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等為協議,此可參考原告所提之其他協議書,如原證五98年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證六98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亦與系爭協議書為類似之約定,而印章印文部分,因被告有多顆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印章印文縱與原告前所提協議書不符,但從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連貫,被告簽名部分為真正,雙方前所買受之不動產均有協議約定登記名義人與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等,及被告已依協議繳交利息長達近三年等情,已足推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2、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並非贈與,被告依民法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418條窮困抗辯之規定,拒絕履行,均無理由。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不動產價金及貸款之系爭不動產,係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此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於婚姻消滅時,夫或妻具有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係肯定夫妻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兩人共同努力之結果,即使未外出工作之家庭主婦之家務勞動價值亦獲得保障及肯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協議由被告支付價金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屬婚後財產,隱含有原告對家務勞動貢獻之價值,故被告支付貸款之兩造婚後財產,非如贈與係被告將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可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非贈與,被告依民法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及依民法418條規定拒絕履行,均無理由。退步言之,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係屬夫妻間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撤銷。
3、再者,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顯有變更,且被告已依協議書履行長達三年左右,並無造成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縱日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要由被告一併攤還,而加重被告負擔,原告亦已表示願幫其分擔部分本息。況本件原告起訴者,僅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更無影響其生計可言,併此辨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99年3月21日協議書影本1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
1件、98年8月19日協議書影本1件、98年9月9日協議書影本1件、電子郵件列印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恩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9年3月間,確有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不動產,但被告未曾於99年3月21日與原告約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五」之98年8月19日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為,然經鈞院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相互對照、比較結果,二份協議書中有關被告印章部分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為。此外,關於兩造於婚後對相關不動產之約定,向來係由 陳英鳳 律師協助草擬,此有原證五及被證五等二份協議書可資佐證。同理,當被告於99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自無例外。然而,將系爭協議書與「被證五」及「原證五」等協議書,相互對照結果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格式與陳英鳳律師所為者,大異其趣。
(二)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性質亦屬分期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故被告以此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原告贈與價金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約定夫妻財產制之內容」(詳見系爭協議書第1頁);另一方面卻又提出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財產」(詳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頁)之主張,然在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前提下,始有「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之法律概念與區別,則原告所言顯有矛盾。實則,誠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自有處分之權,當可贈與於原告。細繹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同意支付所有價金及清償貸款,並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文義,即可確知當事人間之真意,乃係被告欲將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此,系爭協議書實應定性為夫妻間之「分期贈與契約」為是。從而,被告自得於該贈與物之權利即價金、貸款尚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本件兩造之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係仰賴被告一人於台灣銀行之薪資,根本無力負擔龐大之房貸,且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主要靠租金收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本承諾出售上海房地以支應系爭不動產價金,但原告迄今不肯履行承諾,被告雖勉力協助支付數期,但終究無力持續支援原告,且被告之薪資尚須支付全家人(包含原告)之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扶養子女之生活費、三重之電話費、原告汽車之停車費、貸款(北投100萬、五股230萬、信用貸款80萬)等支出,僅能勉強維持生活所需;反觀原告,名下於北投、三重、上海均設有不動產,又原告名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給,其中位於北投與上海之房屋均有出租,每月至少有7萬5千元以上之租金,顯見原告生活優渥無虞。因此,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一人有限之經濟收入,扣除子女生活費用等相關負擔後,根本無法再負擔原告之房貸。依據民法第418條窮困抗辯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台銀、以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據影本各1份、被告於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被告之薪資單、原告上海房地產權證影本1份、98年9月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9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89年
4月26日、98年9月9日之結婚證書及88年12月15日、98年
2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以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曾於74年9月18日結婚,於88年12月16日離婚,復於89年4月26日第二次結婚,於98年2月13日二度離婚,嗣於98年9月9日第三次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各2件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1日約定就所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系爭不動產,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同意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價金及房屋貸款即本息之清償。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9日完成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自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將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利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撥轉支付房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協議履行其應負擔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未履行已到期之貸款金額160,4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署用印?(二)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性質是否屬分期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或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署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之結果,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且協議書原本第一頁反面與第二頁正面接縫處蓋有賴清標及鄭慈宜印章之騎縫章無訛,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寫過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第一個簽名很像被告之簽名,但並非被告所簽,其上之印文很像被告之印章,但非被告之印章所蓋,亦非被告所蓋等語,惟查:
1、關於被告簽名筆跡之核對與鑑定:觀諸被告當庭書寫之「賴清標」簽名筆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書寫簽名字跡相符,此有被告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及「原證五」98年8月19日協議書原本、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98年9月協議書原本、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於89年4月26日、98年9月9日之結婚證書及88年12月15日、98年
2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原本,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橫式、直式各二十次等書面文件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其亦認定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賴清標」簽名筆跡與上開乙類資料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證五、被證五協議書及結婚證書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上「賴清標」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協議書是否如被告所辯並非其所簽立,至堪質疑。
2、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草擬過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友人 吳芝芬 大嫂之子劉恩廷所草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送協議書稿件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劉恩廷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嬸嬸與原告是舊識。」、「(問:(提示原證二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有看過?)這是我草擬的。」、「(問:(提示電子郵件列印本)這是否為你寄送給原告的電子郵件?)這個信箱是我父親的信箱,是我父親寄送給她,但是將我所草擬的內容寄送給原告。」、「(問:兩造簽名、蓋章系爭協議書的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沒有。」、「(問:是何人請你草擬這份協議書?)這是我嬸嬸說原告因為有婚姻財產的問題,請我幫忙草擬,是我嬸嬸跟我說的。」、「(問:協議書的內容涉及不動產標的及給付貸款的條件,你如何知道要寫這些內容?)我嬸嬸把大概的內容跟我說,我把那些寫成文字。」、「(問:事後你是否有聽說兩造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我有聽我嬸嬸說。」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
3、關於99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有無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予以繳納乙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9日完成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並自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將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利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撥轉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衡諸常情,倘被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允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本息,何以自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長達三年之期間,按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 益徵 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訛。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本承諾出售上海房地以支應系爭不動產價金,被告始同意勉力協助支付數期,但原告迄今仍不肯履行承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關於兩造於婚後對相關不動產之約定,向來係
由陳英鳳律師協助草擬,然系爭協議書與陳英鳳律師所協助草擬之原證五及被證五等二份協議書之格式不同云云,然一般民眾簽擬相關協議書,基於利害關係之輕重或其他因素之考量,有可能委請專業律師協助,亦有可能自行草擬,均難任意排除其可能性,則兩造縱於過去曾委請律師協助草擬協議書,仍難排除其後自行或委託非律師之人代為撰擬。況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友人吳芝芬大嫂之子劉恩廷所草擬,此已如上述,尚難因系爭協議書與過去兩造委請律師協助草擬之協議書格式不同,而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4、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無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憑信,被告所辯,容難遽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分期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或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被告另辯稱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性質亦屬分期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惟查:
1、關於撤銷贈與部分:⑴按婚姻為男女當事人之合意所訂立,婚姻之維持,除包含
男女生理之結合,亦包括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且於婚姻生活中亦發生夫妻間之種種權利義務,例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家務勞動之分擔及家事債務之清償責任等等均屬之。本件兩造前已二度離婚,復於98年9月9日第三次結婚,婚後於99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支付價金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認其中包含為求兩造第三次結婚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肯定原告對家務勞動貢獻之價值及感情之付出,而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給付之意涵,其間兼括兩造對婚姻及家庭責任之付出,尚非一般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堪與比擬。
⑵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就家庭生活支出一事,究應如何評價兩造之經濟狀況,乃至於可得貢獻勞動能力,並據以決定必要費用之分擔比例,秉於家庭自治原則,原則上尊重兩造默契或具體協議。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訂:「
一、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擬購買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3樓之不動產。甲乙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應登記於乙方名下,甲方有協助登記於乙方名下之義務。對上揭不動產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二、為甲方同意支付購買前揭不動產之所有價金,包含但不限於房屋貸款之清償。」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清償之約定,含有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協議性質,被告辯稱該協議為分期贈與,自非可採。
2、關於窮困抗辯部分:被告迄今仍任職於台灣銀行,平均收入並未有劇烈變動而影響其支付能力,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99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現在須繳納五股、北投房貸及信用貸款,實無力支付三重房貸云云,然查五股房產經被告自承早於101年間即已購買,北投房貸及信用貸款更係早於五股房貸之前即已存在,而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間均有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利息,顯見其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支付,且不致因此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之影響。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
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核屬無據,委難採認。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房屋貸款利息160,4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5日(於10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