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聲請人 呂重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曾澤宏 律師 范素清 相對人 呂民雄
呂耀輝 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呂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 呂碧真 (下稱呂碧真)於兩造之
父 呂聰明 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任照護之責,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於照顧呂碧真乙事曾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應共同分擔扶養責任,惟聲請人每提及此事,相對人皆有所不滿,聲請人為求家庭和諧,且呂碧真亦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遂獨立負起扶養呂碧真之責任,相對人於審理時稱聲請人從未向其等反應不願扶養呂碧真或沒能力扶養云云,係屬不實。而呂碧真原先已有重度近視,照料自己之事務已顯吃力,後身體情形每況愈下,眼疾亦發劇烈以致全盲,無法自力管理、處理事務,自民國90年4月起至102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聲請人為呂碧真聘僱外籍看護,以輔助呂碧真之生活起居。聲請人長期照護呂碧真,支出看護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共新臺幣(下同)3,190,801元,以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0至102各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共2,745,936元(合計5,936,737元)。而兩造均為呂碧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呂碧真皆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對呂碧真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假設語氣),亦應經法院斟酌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後,始得減免其扶養義務,始得不予分攤扶養費用,否則要無其他例外規定可令相對人得不負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應分攤呂碧真上開扶養費用而未分攤受有利益,以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又呂碧真上開扶養費用5,936,737元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惟是項費用已由聲請人全額支付,而按呂碧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之人數平均計算,每人應負擔1,484,184元(計算式:5,936,737÷4=1,484,184),準此,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3人分別請求1,484,184元之不當得利。
㈡呂碧真自91年1月起,領有政府補助發予之敬老津貼每月
3,000元,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呂碧真自78年起出租他人至102年11月6日逝世前,均有收取租金每月5,000元,整年度共收取60,000元。而呂碧真逝世後,其名下郵局個人活期存款、永豐銀行個人定期帳戶存款分別為1,922,000元、999,751元,總計2,921,75
1元,於103年5月20日已為兩造分配結餘完畢,每人本可分得475,000元,均同意先預扣75,000元充作舊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之訴訟費用,每人實際各自分得40萬元。
㈢惟呂碧真縱有上開財產,但因呂碧真生前身體狀況自90年後
逐漸下降,白內障眼疾日益嚴重惡化,更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呂碧真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千元及房屋租金5千元,共計
8千元,呂碧真之財產並不敷支出看護費用及個人生活費用,明顯欠缺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需受他人扶養之要件。再觀呂碧真之鶯歌郵局帳戶可見其存款逐年增加,益徵呂碧真之生活花費、醫療看護等皆係由聲請人所支出,否則以每月8千元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其開銷,帳戶存款早已花費殆盡。且呂碧真名下雖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該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換取租金,亦不可能變賣換取生活費用。相對人以10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作為計算基礎,並主張呂碧真僅有1.食品及非酒精飲料及4.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此二種項目,但此調查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每戶」家庭收支之平均標準,參酌之數據資料亦係以每戶家庭支出作為計算,故內容廣泛包括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應不適用於「個人」。於個人消費支出部分,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參考依據始為允當。又被呂碧真逝世後雖留有2,921,751元之存款,然聲請人為呂碧真支出之看護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3,190,801元、生活費用2,745,936元,共計支出5,936,
737元,兩者相較,呂碧真之存款遠低於其實際生活費用支出,堪認呂碧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相對人呂志遠每月均電匯5,000元至呂碧真郵局個人帳戶,
聲請人並不爭執,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相對人呂志遠雖謂係作為呂碧真之生活費用,實因相對人呂志遠個人買房急需資金,曾向呂碧真間借貸100萬元,其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呂志遠每月電匯5,000元係清償該筆借款之利息,並非給予呂碧真生活費用,且本金迄今尚未清償。按此,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㈤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世祥窯業工廠,為
聲請人個人獨資經營,有77年3月23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查。聲請人既獨資經營世祥窯業工廠,工廠廠房為聲請人所有,此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世祥窯業工廠商業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自明,何須向呂碧真承租廠房?呂碧真本無為此再收取租金每月15,000元之可能。
相對人固辯稱兩造父親呂聰明過世後有口頭協議條件,聲請人因此有義務給付呂碧真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生活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呂志遠片面之詞,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呂志遠應提出證據證明。
㈥聲請人聘僱看護,係以照顧呂碧真為目的,勞動部已函覆鈞
院92年3月9日至102年11月6日止,聲請人對於被看護者呂碧真於93年5月3日以後至102年8月止,皆係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看護,明顯係為照護呂碧真申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申請外籍看護工原因係為照護幼小孫子女,故呂碧真至多僅應承擔三分之一,顯不可採。至勞動部前次104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此次回函分別函復90年3月8日至92年3月8日、92年3月8日至93年3月8日係以家庭幫傭工作而聘僱許可。惟此乃係聲請人為照護呂碧真而為申請,僅係當時擔心申請無法順利通過,經他人建議才在受照護人呂碧真姓名欄下增加兩位年幼孫女,惟不影響其係為照護呂碧真而為申請及家庭幫傭有照護呂碧真之事實。又相對人辯稱外籍勞工於96年6月、99年6月有出境情事,應不得再將健保費支出列入,惟該外籍勞工3年期滿回國因僅短短1個月,故聲請人並未將其健保中斷,仍有為其投保並繳納健保費,聲請人請求者皆係有實際支出之費用。另相對人辯稱外籍勞工應有員工自付額百分之30,惟聲請人皆未與外籍勞工計較此等金額,皆由聲請人自己負擔,蓋外籍勞工確實用心照顧呂碧真。至相對人稱原證一薪資/儲蓄紀錄表中之加班費有疑義,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原外籍勞工來台本係為賺取薪資,聲請人亦希望外籍勞工能照顧呂碧真,故於外籍勞工亦自願同意之下,確有加班情事,聲請人亦有給付加班費,相對人主張應予扣除,並不足採。
㈦壓歲錢部分相對人呂志遠以呂碧真92至101年共10年度已收
領551,000元推論90年、91年、102年平均亦應有收領55,100元,惟此係相對人呂志遠之推測之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再者,縱有壓歲錢之給付亦僅係民法上之贈與,並非扶養費,相對人呂志遠將此列入扶養費顯非可採。相對人呂志遠另主張其每年逢母親節或呂碧真生日時皆會加匯5,000元等情,此僅係民法上之贈與,並非扶養費,相對人將此列入扶養費顯非可採。
㈧至於相對人雖提出一紙呂碧真之存款遺產分配協議書,當時
兩造因舊家有法律糾紛,決定先就呂碧真之遺產分配,聲請人為呂碧真聘請看護、支付生活費用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與遺產分割本無涉,兩造既認舊家法律糾紛為當務之急,亦無將返還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於同一程序內一次解決之必要,併予說明。
㈨綜上,爰為聲明:⑴相對人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1,484,1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之母呂碧真生前名下不僅擁有不動產,每月收入來源亦
相當穩定,且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頗為豐足,絕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呂碧真不符法律所定請求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自無所謂代墊之扶養費,茲說明呂碧真之財產狀況如下:
⒈呂碧真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乙棟。
⒉根據鈞院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呂碧真生前
之交易紀錄明細之內容,可知於90年1月前,呂碧真於其名下之郵局存款為478,872元。
⒊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即呂碧真死亡當天)之
此段期間內,呂碧真於其名下之郵局存款之「總入帳(總收入)」共計為2,285,697元(即90年度:55,129元、91年度:279,100元、92年度:103,667元、93年度:218,944元、94年度:259,939元、95年度:250,950元、96年度:234,614元、97年度:185,283元、98年度:150,652元、99年度:149,367元、100年度:142,899元、101年度:154,608元、102年度:100,545元。
⒋呂碧真死亡時於其名下另外所有之「永豐銀行定存」為999,
751元。⒌綜上,足徵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6日(呂碧真死亡止
)之此段期間內,呂碧真於其名下之「所有存款(包括郵局存款及永豐銀行定存)」總計為3,764,320元(計算式:
478,872元+2,285,697元+999,751元=3,764,320元】。
⒍惟上開存款,實際上尚未將呂碧真「應入郵局帳戶但並未入
帳」之相關收入,包括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呂碧真歷年收取之壓歲錢、工廠租金等等均予計入。亦即①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租金,共計為59萬元(計算明細:90年全年、91年全年、92年全年、93年1月至7月、95年5月至8月及12月、96年6月至7月、97年4月至12月、98年全年、99年全年、100年全年、
101年全年、102年1月至11月,共計118個月,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總共為59萬元)。②陶瓷工廠(新北市○○區○○○路○○○○○號)之租金,共計為232萬5,000元(計算明細: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計155個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故總共為232萬5,000元)。③壓歲錢,共計為16萬5,300元【計算明細:90年、91年及102年此三年未入帳。又92年於該年2月6日入帳50,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31日)、93年於該年1月28日入帳90,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21日)、94年於該年2月14日入帳55,000元(除夕為該年2月8日)、95年於該年2月6日入帳65,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28日)、96年於該年2月27日入帳61,000元(除夕為該年2月17日)、97年於該年2月15日入帳58,000元(除夕為該年2月6日)、98年於該年2月2日入帳42,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25日)、99年於該年2月22日入帳41,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14日)、100年於該年2月15日入帳49,000元(除夕為該年2月3日)、101年於該年2月
4日入帳40,000元(除夕為該年1月22日),故平均每年壓歲錢為55,100元。因此,90年、91年及102年此三年未入帳之壓歲錢總共為16萬5,300元】。
⒎從而,將上開本應入帳但未入帳之308萬300元收入款項再
加上呂碧真名下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376萬4320元之存款金額及其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乙間,足見呂碧真生前名下不僅擁有不動產,每月收入來源亦相當穩定,且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頗為豐足,絕無不能以自己名下財產維持日常生活之情形。
㈡關於呂碧真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期間內所應負擔
之「外籍僱工費」及「生活費」應為2,154,789元,方為合理:
⒈呂碧真依法應負擔之外籍僱工費至多應僅為614,789元:
⑴根據鈞院先前向勞動部函調回覆之函文資料內容,已顯示出
當初一開始在90年間時,聲請人確實是以「外籍幫傭」之名義、而非以「外籍看護工」之名義來向勞動部(當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引進外籍勞工的。是以,由此即已足證當初一開始在90年間時,呂碧真確實除了患有白內障眼疾外,但其他部分之身體健康狀況均堪稱良好,並無患有任何長期慢性疾病或重大傷病,平時都能自行行走及任意活動,亦能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無需委由他人隨侍在旁協助照顧之情形。而且,在實務上以「外籍看護工」之名義來申請聘僱引進外籍勞工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相較於以「外籍幫傭」之名義來申請聘僱引進外籍勞工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每個月足足低了有3,000元之多。因此,倘當初在一開始在90年間時呂碧真之身體健康狀況真的已經達到能以「外籍看護工」之名義來申請聘僱引進外籍勞工的話,按照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聲請人是絕對不可能會捨棄此等較花費為便宜之方案反而是採取以花費較多之「外籍幫傭」之名義來申請聘僱引進外籍勞工的,此點不僅顯非合理,且亦違反經驗法則。是以,既然呂碧真在95年患有失智症以前,實際上身體健康狀況堪稱良好,並無患有任何長期慢性疾病或重大傷病,平時都能自行行走及任意活動,亦能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無需委由他人隨侍在旁協助照顧之情形。因此,在95年以前(即自90年4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之此段期間內)所有之外籍僱工費共計為1,256,118元,依法即不應由呂碧真來承擔,而應予全數扣除,方符事理之平。
⑵又呂碧真固然自95年時起因患有失智症而需由他人從旁來協
助照顧其日常生活,惟查,外籍勞工在絕大部分之時間內實際上都是在聲請人家中協助照顧聲請人年紀尚幼之4個孫子女,以及煮早、中、晚三餐、洗衣、掃地、拖地、打掃家中環境整潔等負責處理家中大小事務,從旁協助照顧呂碧真僅僅只有佔據外籍勞工一小部分之時間而已。因此,在此段期間內(即自95年1月份起至102年8月份止)之外籍僱工費共計為1,844,367元,依法即不應由呂碧真一人予以全部承擔。是以,呂碧真至多僅應承擔三分之一之外籍僱工費(即614,789元),否則,倘呂碧真需全數一概承擔的話,則將難謂無失之公允,且聲請人亦難謂無獲取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呂碧真依法應負擔之外籍僱工費至多應僅為614,789元。
⒉呂碧真依法應負擔之日常生活費至多應僅為154萬元:
⑴呂碧真為出生於鶯歌地區鄉下地方之窮苦人家,終其一生刻
苦耐勞、勤儉持家,因此,其在年輕時期之日常生活支出本來就相較於其他人來得為少了。況且,自90年1月份起至
102年10月份止之此段期間內,實際上呂碧真是已經邁入到80至90歲之最終終老階段了,因此,呂碧真在此段期間內之開銷及支出,相較於其他年齡層之一般常人來說,絕對是顯然少得許多的才是。而且,在此段期間內,呂碧真因為陸續患有白內障眼疾及失智症,不方便外出活動,因此,呂碧真整日都只有、也只能在家中活動而已,平時根本就是足不出戶的。是以,在此段期間內,呂碧真每日之花費,除了早、
午、晚三餐及基本水電、瓦斯之最基本開銷外,實際上根本就沒有其他任何多餘之額外花費可言。又呂碧真終其一生在活到90多歲以來,從來就沒有罹患過任何長期慢性疾病或重大傷病而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呂碧真生平僅僅只有過一次在99年11月份時因腳部血栓而住院治療過,至其他時間從未因罹患過任何傷病而住過院。而且,該次住院就醫實際上亦為相對人呂志遠一方親自開車北上將呂碧真載回到位於台中地區之醫學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住院治療,且全程住院期間24小時不分日夜,亦都是由相對人呂志遠一家人輪班親自照顧,且所有之醫療費用也全都是由相對人呂志遠一方全數支出,聲請人一毛錢都沒有花到。
⑵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為所有年齡層一般常人之12種消費性項目平均支出之總合,惟查,在系爭12種消費性項目中,呂碧真實際上會有所花費者,應僅僅只有:1.食品及非酒精飲料及4.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此二種項目而已,至其餘之10種項目基本上都是沒有任何開銷及花費可言的。因此,倘以
102年度為例予以試算的話,則可知呂碧真平均每個月之日常生活支出,應僅僅只有約7,780元而已【計算式:﹝105,
359元(食品及非酒精飲料)+199,945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3.27(每戶平均人數)÷12(個月)≒7,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足徵自90年起至102年止之此段期間內,實際上呂碧真每個月之日常生活支出,絕對是顯較於其他年齡層之一般常人之日常生活支出,來得甚少許多才是。是以,呂碧真每個月之日常生活支出,至多是絕對不可能會超過1萬元。因此,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採取之以新北市地區所有年齡層一般常人之12種消費項目平均支出之總合來作為本案中計算呂碧真之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不僅非屬合理及妥適外,亦顯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諉無足採。準此,自90年1月份起至102年10月份止之此段期間內,呂碧真之日常生活費至多應僅為154萬元(計算式:1萬元/月×154個月=154萬元)。⑶綜上,呂碧真個人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此段期間
內所應負擔之「外籍僱工費」及「生活費」應為2,154,789元,方為合理(計算式:614,789元+1,540,000元=2,154,789元)。
㈢基上,可知自90年1月份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即呂碧真
逝世當天)之此段期間內,呂碧真於其名下全部能使用之「總資產」至少為3,764,320元,實際上是顯然大於其「總支出」(即外籍僱工費及日常生活費之加總至多為2,154,789元),足見呂碧真在其逝世前確實並無不能以其名下財產來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情形甚明。
㈣況兩造在呂碧真逝世後針對呂碧真遺產分配乙事為協商及討
論時,聲請人是有提出如被證1所示之歷年外籍僱工費明細表等書面資料來讓兩造參酌,以作為兩造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審酌依據。而兩造終於103年5月20日達成如下所示之遺產繼承分配之協議,即關於「102年9月份以後」之「外籍僱工費」(91,547元,即傭人費用86,810元+2月20日就業安定費4,737元)由兩造共同分擔,故此部分費用是用遺產來支付的;至於「其他所有月份」之「外籍僱工費用」由聲請人一方來負擔,故此部分費用當初才沒用遺產支付;關於「喪葬費」(813,499元)由兩造共同分擔,故此部分費用是用遺產支付;關於「老家糾紛訴訟費」(300,000元)由兩造共同分擔,故每人先預扣75,000元,多退少補。將上開費用自遺產中扣除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配。是以,兩造當初在呂碧真逝世後既已有針對「外籍僱工費要如何處理」乙事作過協商及討論,且最後兩造達成102年9月份以後之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其他所有月份之費用由聲請人一方來負擔之共識及協議,此有兩造達成協議當天之親筆簽名確認同意可資證明,因此,根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自應受到系爭協議契約書之法律上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在嗣後恣意毀約,並任意翻異其詞而一概否認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上拘束力,否則,將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之公允之情。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如下:⑴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碧真於102年11月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兩造共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90號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呂碧真死亡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4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呂碧真於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可知於聲
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90年4月起至102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期間,呂碧真自91年1月起,按月領有政府補助發予之敬老津貼(91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每月為3,000元;自
101年1月起為3,500元),並不定期有未載用途之現金存款、轉存簿存款及利息,入帳金額為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不乏有提領出現金數萬元,但帳戶之餘額均保持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金額,此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又迄呂碧真
102年11月6日死亡時,尚遺有⑴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22,000元(實則依交易清單應為1,922,169元)、⑵永豐銀行定期存款999,751元、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遺產,而該屋呂碧真自78年起即出租他人至其死亡前,每月均有收取租金5,000元等情,有兩造簽署呂碧真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扶養人呂碧真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⒉雖聲請人以呂碧真生前身體狀況自90年後逐漸下降,白內障
眼疾日益嚴重惡化,更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以呂碧真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0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顯不足以支付呂碧真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呂碧真上開郵局存款能逐年增加,實係呂碧真之看護及生活費皆係由聲請人支出云云,惟如前所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呂碧真之財產狀況,於聲請人主張90年4月起至
102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之扶養期間,呂碧真於每時期始終保持相當之存款,存款來源顯亦不僅只有敬老津貼或租金,顯難認呂碧真於該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於呂碧真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確有為呂碧真為看護或生活費之支出,依上說明,應認屬對呂碧真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非得向呂碧真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以各該受扶養之時期財產狀況與當時生活所需比較為斷,而人之生命何時告終非可預知,非得以受扶養人生命結束時,再回溯計算原先支出時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以受扶養人呂碧真生存期間之總需求與最後剩餘財產之衡量標準為度,並非可採。亦即,縱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陸續為呂碧真支出相關金錢為真,已陸續支出之部分均係非在呂碧真「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乃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但不能因此即認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主張係代墊而請求返還。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恰。
四、綜上所述,90年4月起至102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之期間,呂碧真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為呂碧真支付看護或生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各向聲請人給付1,484,18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