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曾家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為裁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1時49分許,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客車,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次記點處分)裁罰原告在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易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嗣又於同年9月24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雷達測定行速112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B026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就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是開大貨車為家庭生活開銷之主要來源,且有70歲身障
母親及國小二年級女兒要扶養,是請鈞院給原告有工作可以養家活口,留給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不要吊扣1年。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
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至以攔停該車,確認該車違規無誤,此有現場測速及限速告示牌照片可查。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廠牌為「TRIBAR」、型號為「主機、天線:DRS-3」、器號為「主機、天線:400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6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9月2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經員警舉發北警交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然原告復於103年9月24日駕駛系爭汽車,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除處罰鍰52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符合上開條例規定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裁決書可稽。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
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依道交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小客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是以,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㈣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考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
104年6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有違規取締」與「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前次103年1月7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前次記點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固為真正。惟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在於:
⑴原處分是否有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⑵如原處分並未有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則被告得否逕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為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㈣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已如前述,又原處分書於「{處罰主文欄}並未載明記違規點數1點」;復於「{簡要理由欄}亦未有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交通違章行為併記違規點數時所應適用之法條)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處分被告並未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又原告於本件裁決前之一年內違規點數尚未達六點以上(詳如下述),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之適用,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4日駕駛系爭汽車,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除處罰鍰52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就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顯與原處分書所載殊有不符,容有誤解,自有未洽。
⑵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並經裁罰記違規點數五點,如「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反之,即不得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核屬自明。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考領有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103年1月7日1時49分許,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情,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前次記點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易處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嗣又於103年9月24日0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雷達測定行速112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之情,經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裁決前一年內,其違規點數僅5點乙節,有上開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及前次記點處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3頁)。
因之,本件原告於(被告裁決前)一年內違規點數既未達六點以上,且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為由,逕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5點,並未達6點,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逕行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且原處分確有上開之違誤,自應視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