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1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光正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卷10
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光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被害人 藍沁薇 、 林雅琪 , 謝維綱 、 金子軒 、 許麗淑 、 江詹元 以每隔7日或10日之方式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各被害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分別論以接續犯。再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各次貸款予被害人藍沁薇、林雅琪,謝維綱、金子軒、許麗淑、江詹元之時間迥然可分,應係分別依各別被害人之需求,見機所為之放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是以被告所為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
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承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以任何暴力手段,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每次與被害人接洽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不等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15號被告張光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正(所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或「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報紙及網路刊登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企業或個人進行借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藍沁薇、林雅琪,謝維綱、金子軒、許麗淑、江詹元等人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藍沁薇等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並由張光正負責進行放款、收取證件、本票及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光正於警詢時及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坦│││查中之供述│承有幫綽號「 阿寶 」之人貸││││與金錢,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利息之重利犯行。│├──┼───────────┼────────────┤│2│證人藍沁薇於警詢及偵查│伊之前男友 胡峻瑋 於如附表│││中之證述│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先生」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3│證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中之證述│間、地點,向某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交付借款予││││伊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4│證人謝維綱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中之證述│間、地點,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5│證人金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中之證述│間、地點,向「劉先生」借││││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交付││││借款予伊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6│證人許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中之證述│間、地點,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交付借款予││││伊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7│證人江詹元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中之證述│間、地點,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擔保,係被告交付借款予││││伊及向伊收取利息之事實。│├──┼───────────┼────────────┤│8│證人藍沁薇之行動電話通│證明被告借款予藍沁薇等人│││訊軟體訊息、證人江詹元│,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定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林先生」、「劉先生」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被害人開立本票││││││(新臺幣)│││├──┼───┼────┼─────┼──────┼────────┼───────┤│1│藍沁薇│101年12│臺北市中山│3萬元│3萬元先扣取利息│本票1紙(金額3││││月間○○○區○○○路││4,500元,10天1期│萬元)│││││、農安街口││,以3萬元計,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率540%││││││││。││├──┼───┼────┼─────┼──────┼────────┼───────┤│2│林雅琪│102年9月│新北市板橋│4萬元、5萬元│⑴4萬元先扣取利│本票2紙(號碼││││19日、○○○區○○路1││息6,000元,7天1│TH0000000號、││││月1日│段2號附近││期,以4萬元計,│金額4萬元,號│││││││每期利息6,000元│碼TH624766號、│││││││,換算年利率720│金額5萬元)│││││││%。││││││││⑵5萬元先扣取利││││││││息7,500元,7天1││││││││期,以5萬元計,││││││││每期利息7,500元││││││││,換算年利率720││││││││%。││├──┼───┼────┼─────┼──────┼────────┼───────┤│3│謝維綱│102年10│新北市土城│3萬元│3萬元先扣取利息│本票1紙(金額3││││月間○○○區○○路附││4,500元,10天1期│萬元)│││││近││,以3萬元計,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率540%││││││││。││├──┼───┼────┼─────┼──────┼────────┼───────┤│4│金子軒│102年11│新北市板橋│3萬元│3萬元先扣取利息│本票1紙(金額3││││、12月間│區火車站北││6,000元、手續費│萬元)││││某日│2門門口││1,000元,10天1期││││││││,以3萬元計,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720%││││││││。││├──┼───┼────┼─────┼──────┼────────┼───────┤│5│許麗淑│103年1月│臺北市士林│5萬元│5萬元先扣取利息│本票3紙(號碼││││2○○○區○○路上││1萬元、手續費1,0│CHNO273355號、│││││││00元,10天1期,│金額1萬元,金│││││││以5萬元計,每期│額3萬元,金額1│││││││利息1萬元,換算│萬元)│││││││年利率720%。││├──┼───┼────┼─────┼──────┼────────┼───────┤│6│江詹元│103年2月│新北市中和│3萬元│3萬元先扣取利息│本票1紙(金額6││││某日│區中和交流││6,000元、手續費│萬元)│││││道旁便利商││1,000元,10天1期││││││店前││,以3萬元計,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