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緩起訴處分,處以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並繳交處分金執行完畢」、原第五行「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補充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二臺」;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關於『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結果列印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雖前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機台為販完全無射悻性。惟本件查扣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投入十元後即得一分,押分後即可把玩,均具有押分、積分、得分等功能,此與原評鑑之機具功能不符,實際係屬「彈珠台」遊戲機,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792781號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關於『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結果列印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機臺與經濟部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不同,應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變異體,而屬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一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查獲(嗣經緩起訴處分),應明知違法,竟於嗣後頂下便利商店經營後,另行違法擺設未經許可之機臺,兼衡且其擺設期間尚非甚長,擺設數量亦僅有二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應尚非重大,且自初訊時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二臺(含IC板二塊),因前開比較結果,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