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正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起補充「王中正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起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許起,在臺北縣重新路一段臺北橋下,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工作八小時」;證據部分補充「重安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收容人出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大陸偷渡客人民偵訊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陸人民收容對象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電腦查詢結果列印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李善風 ,擔任三重市○○街旁停車場公園拆除公園周圍鐵皮防護牆及清理垃圾等工作,惟辯稱不知悉李善風為大陸人士云云。惟查,證人李善風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且大陸地區人民於習慣用語、口音、對地方之認識、言行舉止甚或衣著外貌上,與臺灣地區人民均可能有差異,稍加留意或探詢,均可明顯察知,依被告自稱係在臺北橋下臨時僱用李善風,然未於應徵時檢視其個人身分證件乙節,鑑於現今非本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在臺違法工作情形甚多,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身為僱主,本應知在素不相識之情形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以明瞭其背景、資歷等足資雇主信賴之資料,進而決定是否僱用,甚者,被告本身即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前科,除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辨別能力,應更優於一般人,且應對身分不詳之應徵者更具警覺,俾免再次觸法,竟自稱未加確認 李男 身分,逕予僱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即令有上開故意忽視之情形,仍顯然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再徵之李善風為大陸人士,其偷渡來臺目的係為求賺錢謀生,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先辯稱不知李善風為大陸人,嗣後更翻稱不認識李善風云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已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且有犯罪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一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
(四)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明知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其僱用之非法勞工人數僅有一人,僱用一日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