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
甲○○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吳紀群 會計師上列被告因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4年12月13日所為9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 許碧貞 律師、吳紀群會計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關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丙○○,應為許碧貞律師、吳紀群會計師,特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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