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所交付發票人為 張紅菊 ,票號為AX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執票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發現遺失),竟仍收受之,並持之存入其不知情之子甲○○,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嗣經該分行因前開支票已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證人甲○○、張紅菊之證述。
(四)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收受贓物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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