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一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二案);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凱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已開鋒,刀刃銳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撬壞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開啟車門,著手以目光搜瞄車內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經傳拘未到,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緝獲到案;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興被害人乙○○在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保管收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有供竊盜犯罪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可供佐證。該扣案之瑞士刀係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業已開鋒,刀刃銳利,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亦據被告在審理中陳明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廢止)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刑法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規定,原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於修正後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隨主、從刑一體適用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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