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撲克牌貳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同案被告 彭寬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把押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每人發六張牌,並將六張牌分成前後注(即各三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俗稱三公),而以此方法決定財物輸贏,每玩一把由甲○○抽頭一百元或二百元牟利;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適有賭客 黃范氏 金香陳氏 玉翠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黎碧雪陳淑英阮氏 青垂黃玉萍黃氏 玉玲阮氏鸞林玉進梁鴻生陳麗儀 等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於前開處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賭具撲克牌二十一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彭寬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 陸勇明 、梁鴻生、 陳氏玉翠 、黃玉萍、黃范氏金香及黎碧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 段氏 美貞 、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 蘇亞莊 、陳淑英、阮氏 垂青阮秋波 、黃氏 芳梅 、阮氏鸞、林玉進、陳家文、 范國聖 及陳麗儀於警詢之證述。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餐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撲克牌二十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係在場賭客黃范氏金香、陳氏玉翠、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黎碧雪、陳淑英、阮氏青垂、黃玉萍、 黃氏玉玲 、阮氏鸞、林玉進、梁鴻生及陳麗儀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係利用該屋犯罪,並非以該本租賃契約書作為犯罪工具),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