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8時22分許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增列第2項,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經板橋監理站裁決時業已變更為第53條第1項,然實質內容無異)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依法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請該員警提出伊違規之事實證據,伊於申訴時,請求該員警能提出伊闖紅燈之證據,但卻未被回應,且伊在無實際違規證據之下,卻要伊繳交罰款,已嚴重侵害到納稅人民之個人財產,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5年5月22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營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執勤員警吹哨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關於53條新修正部分,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7月11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2586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開單的情形為何?)當時如我告發單所載的情形一樣,當天我不只告發異議人一件,其他的人都當場攔停,只有蔡先生與本件的異議人外,當時騎乘LTK-745號的機車,騎士戴著半式的安全帽,上衣是藍色的衣服,經過建國一路與福營路路口,當時是紅燈的狀況,他闖過去路口時,我有吹哨子,當時這位騎士照樣往前行駛沒有停下來的意思,他是新莊市的方向行駛,我根據當時所記下的車號舉發,我當時是使用公路電子閘門查明車主的姓名與地址逕行舉發。我看到的車子廠牌,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我紀錄在電腦單上面,我們當時根據警政署車籍資料,裡面有車子的廠牌,我有對照,是相同的。」、「(問:當時你距離異議人多遠?)大約10到15公尺,當時是早上,沒有下雨,是晴天。車流量很多。」、「(問:車流量很多,你為何攔不下來?)當時我舉發其他的車主,是比較靠路邊的,福營路是單線雙向,車道沒有很寬,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比較靠近中線,我有吹哨子,但是車流量很多,我沒有辦法靠近中線去攔停他。」、「(問:是否有確定騎士的車牌號碼?)我很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又異議人雖以伊要到達的目的地,非舉發員警所陳之地點,然此亦經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福營路繼續往北走,分叉兩個路口,有行經新樹路,所以先到新莊才會到三重,我是以第一個路口推斷他去的路口,因為第一個路口是單行道,順向往北是錦得路,碰到第一個橫向是新樹路,再繼續往北就是往三重方向,所以我是說先經過新莊才會到三重。」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當庭繪製當時交通路口之手繪圖1紙附卷可稽。質之異議人亦不否認行經上述之違規地點,且觀諸證人證言,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記憶清晰,且證人距離異議人之位置約10至15公尺左右,又天候為晴,當不致影響視線,證人因當時車流量很多,其吹哨子後仍無法確實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方利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主之相關資料,並比對警政署車籍資料符合後,才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清楚記明違規行為人所載之安全帽及衣著等情,證人所言與常理相符,且證人對於舉發之經過記憶清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當時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紅燈右轉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處罰鍰1800元,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