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騏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刀械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繪圖,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日桃警保字第1060050851號函及後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106偵30562卷第18至20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刑度,而檢察官亦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刑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林靖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村0鄰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靖騏於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600元之代價購買武士刀1支,並交由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以手工藝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快遞貨物,嗣於同日2時前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抽核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騏上揭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事員 程揚瑞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柏達 之證言及其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報機資料、派送單;
(三)扣押之武士刀1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6年7月27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四)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6557QG512);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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