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葶芳指定辯護人潘怡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葶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葶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經濟拮据,有父母待扶養,無逃亡動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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