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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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09號
原告 陳素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銘書
原告 吳金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武昌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9,217元,惟本件係原告陳素琴、吳銘書、吳金良、吳銘晃等4人對被告李武昌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素琴
9,669,217元
96,733元
吳銘書
500,000元
5,400元
吳金良
500,000元
5,400元
吳銘晃
500,000元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