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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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90號
原告 楊宗霖
被告 吳旻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4,000元=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楊宗霖
111年2月22日
130,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