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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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037號
原告 陳釔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楷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黃楷允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黃楷允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