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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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原告 蘇宸誼

被告 翁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

  7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

  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6,000元、

  2,000元、3,000元、10,000元、8,820元(其中420元為原告

  委託被告代購日本 宮崎駿 髮帶商品),合計共43,820元至被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扣除上開代購費用420元,及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清償18,400元外,被告迄今尚欠25,000元未清償,屢

  催無著,被告亦已不知所蹤。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12紙、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清

  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23-28頁、第43-4

  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5日起(該繕本於112年8月15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9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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