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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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告 呂威葳
被告 黃智群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李明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將其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301,725元,核其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公司並從事加密貨幣交易買賣,前於11
1年8月22日匯款及轉帳共144,5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
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向被告購買5,00
0USDT泰達幣,並於匯款單及轉帳備註「貨款」,卻未收到5,000USDT泰達幣,被告還在對話中威脅恐嚇原告要繳交保證金,否則對原告不利,使原告日夜心生恐懼。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及返還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44,500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9萬元、律師諮詢費6萬元;依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7,225元,合計共301,7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25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彼此不認識,亦未曾以LINE對話,由原告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更可知,買賣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與被告無關。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張文斌 」之人
固曾傳訊給被告,提出一個帳戶10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表明
不用酬勞,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更無因
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貨款,即屬無據。且被告
交付帳戶乙事,不具幫助詐欺故意,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及可責性,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另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1年8月21日透過網路平台「火幣」及LINE通訊軟
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轉帳共14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69、
28616、29367、3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00、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偵查卷內所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43-49、57-
63、89-131、143-15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
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
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5,000USDT泰達幣等語,惟原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之人曾經提供「 陳聖祿 」之身分證
給原告,原告於對話中並問及為何與收款帳戶戶名「黃智
群」不同,該對話之人稱「陳聖祿」為其火幣實名認證之
身分證,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5,000USDT泰達幣等語,應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
騙而匯款合計144,500元至系爭帳戶,卻未收到其要購買的5,000USDT泰達幣,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9、28616、29367、31222號、112
年度偵字第700、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相符(本院卷第165-170頁),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
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
意願,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近來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
外,不法份子亦利用應徵工作、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甚
至使用感情詐騙之方式,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
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⒋觀諸被告係因透過Surge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文斌」之男子,兩人長期使用LINE軟體聊天,「張文斌」起初對於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個人感受多所關懷,讓被告產生高度信
任,嗣「張文斌」表示因從事跨國貿易,但帳戶被凍結,
需要從大陸公司收貨款,再轉給其他客戶,因為信任「張
文斌」,所以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張文斌」之人於Surge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記錄(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9號偵查卷第16至51頁)為證;觀諸前揭對話記錄顯示,「張文斌」之人自11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Surge」、「LINE」開始與被告密切聯繫,期間雙方有大量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傳訊稱「我的財務預算酬勞是一個帳戶10萬新台幣,一方面這些款項拖欠了很久了,利息算下來也沒多少,本來大概是需要4個帳戶臨時存放,可以的話你先辦理個兩個,剩下的我看月初能不能趕得回去,趕的回去就不用辦理其他的,處理完就沒什麼事情」、「我只是用幾天,結束後你改過來就好了,幫我度過眼前的難關,我想你可以幫我,畢竟這也是我的事業,我也暫時想不到誰可以讓我信任」等訊息,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上情亦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所加以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係在使用Surge交友軟體及LINE軟體與「張文斌
」透過網路交往中,遭詐欺集團所誘騙而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雖泛稱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係幫助行為,且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反詐,被告卻將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有過失等語,然依卷內事證,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係遭詐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因交友誤信「張文斌」而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144,500元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⒌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返還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
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因交友誤信「張文斌」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
,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之行為,
然其既係遭詐騙之情形下所為,經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均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共計144,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則原告所匯入之144,500元,於原告為本件請求返還時已非現存之利益。被告系爭帳戶受領144,
5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雖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人員所詐騙,而不知受領該14
4,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貨款之責;另依上開事實觀之,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加密貨幣關係,亦難認被告應依買賣加密貨幣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返還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4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貨款144,500元,自無法按該金額請求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利息7,225元部分,亦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
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請求精神損失9萬元,然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者
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損失9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律師諮詢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
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
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⒉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
權利所為之選擇,縱使因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亦難
認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諮詢律師支出6萬元部分,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返還貨款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725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0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
36,700元
3
111年8月22日14時1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4
111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
7,800元
合計
14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