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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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告 陳艷紅

被告 林榮成

黃萬吉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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