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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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告 黃婕
被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即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進入永南街時,本應注
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於車道
上煞車並打算直接左轉永南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
路2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
手腕及右手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
傷害,系爭車輛亦有損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1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22,63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車道上剎車打算直接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其身體及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21頁、調字卷第13-2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警六卷第11-13、第23-
3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宗第41-42頁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5-1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足可認定。原告對其於禁行機慢車道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也有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
,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佳暘骨科診所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
-19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1,130元乙節,
業據提出裕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並有
其為系爭機車車主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六卷第57頁)
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2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
場而逃逸,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刑事判決可稽(
附民卷第11頁、警六卷第27頁、調字卷第13-18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原告五專畢業,現為美容師;被告國小
畢業,以資源回收為業(警六卷第3、7頁),以及兩造
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
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630元【計算
式:1,500元(醫療費用)+21,130元(車輛修理費)+4
0,000元(精神慰撫金)=62,6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
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
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841元【計算式:62,630元×70%=43,841元】。
㈤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28,841元【計算式:43,841元-15,000元=28,
8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6日(該繕本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損部分),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