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甲○○
吳嘉德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張世賢 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邀第三人張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六一地號、四六二地號、四二四地號,持分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於同地段第二六九地號,持分為九分之二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被繼承人乙○○於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謄本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紙、貸款申請書暨放款審核表影本二紙、授信審核表影本一紙,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三三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二0一號支付命令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卷證,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歸戶資料。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三三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二0一號支付命令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復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㈠被繼承人乙○○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其父母 蔡順發蔡林清花 均已死亡,其兄
弟姊妹 蔡水生蔡達雄張蔡桃 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蔡水生、蔡達雄、張蔡桃等人到庭,各該通知書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各該成員,惟渠等於開庭期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開庭通知書、各該送達證書及開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五頁、第三八頁、四十頁、四一頁、四四頁),足見該等拋棄繼承人均無意願了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或陳報其他適任親屬會議成員之人,以召開親屬會議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更遑論指定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盡責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㈡據聲請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乙○○所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世賢為被繼承
人張蔡桃之子,目前在桃園進泰機械公司上班,聲請人已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六千多元,用以返還信保基金,印象中張世賢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等語(見卷第二七頁),證人張世賢復到庭證稱:「我是乙○○向聲請人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現在聲請人正強制執行我的薪資,對於乙○○向聲請人貸款的情形我大致瞭解,我可以擔任本件的遺產管理人,‧‧‧我在來此之前有與蔡水生、張蔡桃、蔡達雄等人聯繫,據我所知他們對於遺產管理人的指定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四七頁)。本院審酌:連帶保證人張世賢對被繼承人乙○○之債務狀況至為明瞭,復有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聲請人對此亦表贊同(見卷第四七頁),而連帶保證人張世賢為儘早清償其因此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當可期待其能積極善盡管理乙○○遺產之職責等情,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張世賢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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