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再審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見訴外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宣告破產時,所擁有之六個商標經鑑價分析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另柏佑公司於當時之固定資產價值則為四千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等二項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柏佑公司所擁有之六個商標,業經其提出於原審訴訟程序,且該證物之待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認作判決之基礎,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柏佑公司之固定資產產價值為四千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新證據,雖據其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屏稅工字第○九一○一一四四四二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惟該函已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安得烈有限公司及柏佑公司之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訴訟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屏東稅捐稽徵處調取附卷,且再審原告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核閱屬實,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準備程序所記載之開庭日期亦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兩項證據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全部知悉,然其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與再審要件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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