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按本件訴訟標的加計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程序,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吳明山 ,曾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吳明山買受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斯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過戶,雙方乃於契約中第六條註明「分割受到法律限制無法分割、過戶,待法律放寬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吳明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惟渠 等特別於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吳明山)之堂弟(即上訴人之子甲○○)有占有本標的物部分土地,倘得分割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分割過戶予對方..」,足證被上訴人向吳明山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之情,且願承受吳明山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將上訴人占用土地分割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仍應受吳明山與上訴人間債權契約所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吳明山隱匿系爭土地遭 謝倫金 占用之事實,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七十七之一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詐欺取財,而未認定吳明山有隱匿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詐欺情事,並認定「被告(即吳明山)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雙方就應如何處理被告之堂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情,尚且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並有證人 吳南頭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並且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於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殊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四)再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毗鄰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於上開土地上,而有部分建物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明山知情,而未提出異議,嗣後並進而將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雖吳明山又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受限制,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而上開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既係為考量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則縱建物越界之土地較興建於自己土地之面積為大,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該越界建築部分為主建物而非增建部分;又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時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明山之父親,吳明山之父親亦知悉此事,後來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吳明山。
(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善意第三人不限於契約訂定後之善意第三人,亦包含契約約定前之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撤銷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以圍牆面積為準,況上訴人以二十萬元跟吳明山買受系爭土地圍牆內,事後吳明山才又將同一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並補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有任何法律上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並擅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業經鈞院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勘驗屬實,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確實位置及面積,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無權占有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係遭吳明山詐欺始簽定該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且實際上占用面積亦與原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執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何況,被上訴人於遭吳明山詐騙後,業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吳明山表示撤銷該契約,則該契約就此一約定業已無效,從而,上訴人殊無由遭吳明山詐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作為拒絕拆屋還地之餘地。
(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所有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乃屬加建部分,並非原先房屋構成部分,顯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況刑事判決有認定占用部分是十坪。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拒絕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四)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無抗辯,且一審已辯論判決,不得再異議。
(五)本件最多是雙重買賣,並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並補充提出吉安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原告起訴所請求給付之客體,限於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不包括金錢、替代物、及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在內。
且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將導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受不當剝奪,徒使審級制度形同虛設,自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有關,審判法院當須依法核定,因此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於核定時本有錯誤,致使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改依小額程序行之,將使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所享有之程序保障、審級利益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具體實現要件,諸如二級二審或三級三審、證據調查程序要件之寬嚴等,不能受到原應享有之保護強度,自屬審判法院對於裁判費之核定此等程序事項有重大違誤,導致錯誤改行小額程序,上訴審法院就該項違誤自應詳為調查後,以維持審級制度為由,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有,因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事件,故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瑕疵治癒(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參照),則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自為裁判之餘地,是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不待當事人聲明,逕依職權將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