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辦理貸款中,銀行尚未撥款急需用錢,俟貸款下來即可還款為由,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持案外人 蘇金福 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原住處,向告訴人乙○○詐借十三萬五千元,致使告訴人不疑而如數借與;復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同址,持其所簽發面額為三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張,以同一方式佯向告訴人詐得三萬元;被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虛以過年作生意需要用錢一個月可還,向案外人 張簡明春 詐借三十一萬五千元,致案外人張簡明春不疑而交與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得手後即逃匿避不見面,嗣張簡明春自被告所僱員工處得知被告欠人鉅額債務,其店內財物已遭債權人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陷人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案外人張簡明春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八紙、支票一紙暨被告供稱:借款時有言及貸款下來要還款而未還等情,其貸得款項另有急用而未還,所欠貸款債務係其母事後幫其返還等語,足徵被告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所憑之依據。惟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張簡明春間僅為單純借貸關係,伊無詐騙告訴人及張簡明春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及九十年一月上旬,各持案外人蘇金福簽發面額為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及其所簽面額三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之本票各一張,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原住處,向告訴人借得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當時雖曾向告訴人陳稱:伊正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隨即還款等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頁),惟告訴人亦陳述:被告辦理貸款之代書係其介紹予被告,而當時代書確實有幫被告在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自屬真實。然前開貸款,嗣因故未繼續辦理,亦經被告供述綦詳(本院二○、二一頁),尚難執此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得上開借款。告訴人復陳述:伊係因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上旬跑到越南,伊找不到被告,故認被告詐騙云云。惟此被告亦供述:伊係因其子在越南生病,始去越南探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九頁),故亦難以此為由,而認定被告係基詐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詐騙借款。
(二)又被告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作生意需錢為由,向張簡明春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言明同年二月十日還款等情,亦經被告與張簡明春到庭陳述屬實,堪信真實。惟張簡明春亦陳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前即曾向伊借過錢,且均有歸還,被告並未提及貸款之事,被告僅係單純向伊借錢而已,伊認為被告並無騙伊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是由上述張簡明春之陳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被告未於約定之日期還款為由,而認被告係基詐欺之犯意而以詐術取得上述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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