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載乙○○,沿屏東縣○○鄉○○村○○○道臺九線,由臺東方向往楓港村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臺九線四八六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雖路面泥濘,鬆軟溼滑、但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進,適有 謝欽道 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同向前方之路旁並坐在機車上,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施工中之泥濘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車輛失控,其大貨車車頭右側大燈及右前車輪撞及謝欽道與其機車,致使其人車倒地,謝欽道之頭部及身體並遭大貨車車輪輾過,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胸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而當場死亡。丁○○見肇事後雖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一一○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上址發生車禍,但未透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本人為肇事者,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向警方提供丁○○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號,警方始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將丁○○攔截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失控撞及停在同向前方路旁之被害人謝欽道與機車後逃離現場,致謝欽道因車禍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謝欽道之子即告訴人戊○○、己○○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甲○○、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⑴而被害人謝欽道確因車禍而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胸腔肋骨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右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雖路面泥濘,鬆軟溼滑、但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道路施工之泥濘路段,仍未減速慢,貿然超越該路段行車時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失控撞及停坐在同向前方路旁之謝欽道及其機車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二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⑵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被告車禍發生之時,既已知輾過被害人謝欽道之身體,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渠年籍資料、承認肇事以示負責,僅以行動電話報案通知警方趕往車禍現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依據民眾提供之車號而通報各地警局攔截,始於屏東縣○○鄉○○村○○○○路將被告攔下,則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慌張失措而逃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