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一二號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基於毀損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持磚塊砸毀甲○○住處之玻璃,足以生損害及騷擾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甲○○前開住處,持紅色、白色之油漆,噴灑住處鐵門,又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持紅色油漆噴灑甲○○位於上開住處之鐵門,以此方式騷擾甲○○,致甲○○受有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乙○○於第二次噴灑油漆之際,適逢甲○○友人丙○○當場發現,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兩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即甲○○之鄰居 駱慶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磚塊毀損甲○○住處之玻璃,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竟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仍不思悔改,惟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丙○○係因發現被告乙○○噴漆而出手傷害乙○○,犯後坦承犯行態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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