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七十五年間,又因詐欺件,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開案件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因票據法廢除,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與庚○○(綽號 強哥 )、丙○○、戊○○、 李信德 (綽號 阿明 )(以上四人均分別另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丁○○(綽號 發哥 、 徐董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事前由乙○○先選定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以下簡稱寶樹公司)為下手之目標後,帶同庚○○、丙○○、戊○○、丁○○、李信德等人至寶樹公司附近勘查地形、路線,事後並由乙○○負責銷贓。謀議既定後,丁○○、戊○○、丙○○、庚○○、李信德等人旋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先後扺達臺南市○○街○號 李振智 (涉犯幫助盜匪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住處,即乙○○向李振智所承租之金飾加工廠會合,嗣由李振智提供乙○○之前所放置之尖刀二把,交由丙○○、庚○○各持一把,戊○○則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拔釘器一支,丁○○、李信德則持先前以非法無故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以 傅國全 (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扺達寶樹公司前,伺機侵入,未幾適 林政德 自外返回,即強押林政德開進入,入寶樹公司,由其中一人持尖刀一把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致其右上背四‧○×○‧五×○‧六公分撕裂傷,丙○○亦以尖刀割傷害 林登山 之左手虎口五×○‧二×○‧六公分,左手食指五×○‧二×○‧五公分等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並喝令林政德及其餘寶樹公司在場之林登山、 林敏雄 、 杜裕鳴 、 黃謝光子 等人趴在地上,林政德等人見戊○○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槍械,因之不能抗拒,戊○○等人並脅迫林敏雄(起訴書誤載為 林政雄 )打開二個保險櫃,強取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櫃內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一批,並強取林政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力士男錶乙只、紅寶戒指一枚、K金手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支;黃謝光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款、新加坡幣、港幣;戊○○等人復行上樓搜尋財物,見在場寶樹公司之 杜梅芳 、 鄭慧玉 、 林昭華 等人,均將之捆綁,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鄭慧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珠寶、手錶等財物。得手後,戊○○等五人立刻返回乙○○租屋處,並以賤價十二萬元售予知悉贓物之李振智勞力士男錶四只、復贈與金錶、金筆各一支,並由丁○○以呼叫器通知乙○○兼程自台北返回,乙○○再聯絡其母親 王香子 (涉犯搬運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從高雄北上,渠等便共同分裝搶得之珠寶、財物,並商議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買下,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乙○○與王香子共持該等珠寶至臺南縣永康村龍中街九號乙○○之大妹 黃美人 住處,由知情之黃美人(涉犯寄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予以寄藏,嗣並贈與鑽戒二只予知情之黃美人收受;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乙○○復請王香子籌款五十萬元,並將自行先籌得之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丁○○等五人朋分;乙○○又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其租屋處,另以鑽戒一只、玉戒一只、 玉環 一對贈予知情之王香子收受。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乙○○與丙○○攜帶附表所示其中二袋珠寶至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向 內田幸利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兜售,雙方並約定訂金三百萬元,當場由內田幸利交付丙○○收受,翌日(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乙○○、丙○○、王香子與內田幸利,復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將如附表五所示珠寶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賤價售予知係贓物之內田幸利而買受,內田幸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杜老爺咖啡店交付款項一千七百萬元予丙○○收受,並約定同月三十日再交付尾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戊○○後,始循線查獲乙○○及其餘共犯,並起出部分金飾、珠寶等財物。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共犯庚○○、丙○○、戊○○、丁○○及李信德等人,於右揭時間在寶樹公司強取被害人林敏雄等人之珠寶、財物之事實,且供承前開共犯事後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帶回伊所承租之金飾加工廠清點,渠等並約定由被告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贓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事先帶同共犯丙○○、庚○○、戊○○、丁○○、李信德等人至現場查看,亦未選定下手目標,伊僅係與丁○○較熟,和其餘共犯並不認識,且本件係因共犯戊○○向伊索討三百萬元未果,渠等未分到贓款,始聯合起來故意這樣講而陷害伊,伊只是幫忙銷贓而已,並未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又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有參與謀議選定下手目標乙節,係因伊遭警刑求,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且警察還當伊面前毆打伊之母親及妹妹,伊不得已才承認云云。
經查:
(一)刑求抗辯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略以:警方於借提
伊外出查案時,每次均將伊毆打成傷,伊若不承認,又在伊面前打伊之母親王香子及妹妹黃美人,伊不得已才任由警察製作筆錄云云。然查,被告關於其如何與其餘共犯謀議選定下手對象,並帶 同渠 等前往勘察地形乙節,迭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遭警刑求之抗辯;再質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警員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案件調查證稱:「(當時製作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志?)是。」、「(有無刑求?)沒有。」等語,訊之被告對於證人己○○所述並無意見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稽,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對於案子的調查很配合,都有把他做的事情說出來。」、「(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是否有不法取供的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該案調查時既係配合警察查案,又對案情供明在卷,則警察顯無對其施以刑求而不法取供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提出刑求之抗辯實難憑信。
⑶況且,縱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刑求而非出於任意性,按不正訊問(就本
案言為刑求取供)雖會導致因而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法訊問共犯之效力,否則,就刑事訴訟之目的以觀,整個犯罪訴追程序將因一個偵查機關之錯誤而徹底癱瘓;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僅係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完全排除其他合法之刑事訴追程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先查獲共犯戊○○後,才根據戊○○之供詞查獲伊等語,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詞,核與共犯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共犯戊○○所為之供述復與共犯丙○○、庚○○、李信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事先選定強盜目標之情節相符,互核渠等之供詞,前後並無不一;且本件尚有被害人林登山、林敏雄、黃謝光子、鄭慧玉於警中之指述,並有被告帶同警察前往起出查獲之珠寶等財物可證,顯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縱不予採信,然尚有其餘共犯之供詞及被害人之陳述可佐,是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事證之調查與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揭強盜事實,共犯庚○○、丙○○、丁○○、戊○○、李信德等人如何於右揭時間,在被告向共犯李振智所承租之金飾加工廠集合後,由李振智取出被告所有之尖刀二把交由丙○○、庚○○持有,嗣並由共犯戊○○駕車搭載其餘共犯等人前往寶樹公司行搶,渠等並持尖刀刺殺被害人林政德,共犯丙○○亦持刀割傷被害人林登山,復致使被害人林政德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珠寶、金飾等財物,得手後,旋即返回被告之住處,嗣由被告共同清點財物,並交由被告負責銷贓乙節,業據共犯庚○○、丙○○、戊○○、李信德及李振智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林敏雄、林登山、鄭慧玉、黃謝光子、杜裕鳴、杜梅芳、林昭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宗及警詢筆錄甲4-128影本),本院並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含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六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部分珠寶、金飾等財物扣案可佐。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訊之共犯庚○○、丙○○、戊○○、李信德及證人李振智等人分別供稱及證稱如下:
⑴共犯庚○○於警詢中供稱:「主嫌乙○○選定策劃寶樹珠寶公司之後,綽號
阿明(指李信德)找我夥同戊○○、丙○○、發哥(指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先在乙○○家集合,並由李振智(綽號 阿弟 )拿出刀械二把,分配給我一把,丙○○一把‧‧」、「案發後我們將珠寶帶至乙○○家中,我們均在一起等候‧‧由乙○○及其母等一同打開贓物」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無參與行搶計劃?)他提供對象、地點,並且帶我們去看過現場。」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⑵共犯丙○○迭於警詢中供稱:「事情開始是由主嫌乙○○選定『寶樹珠寶公
司』之後,再通知我和戊○○、強哥、阿明、發哥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先在乙○○家集合,並由李振智拿出刀械分配給我們。」、「本案是由乙○○提供作案目標,並事先勘查過地形再行下手,我本身未去看過現場,當日下午四、五時許,我們五人便先到乙○○住所集合,再由強哥(指丁○○)帶我們去行搶。」、「參與之人是我沒錯,但是由乙○○提供作案目標」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無參與計劃?)都是他策劃的。」等語(同上偵查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⑶共犯戊○○於警詢中供稱:「(何人計劃搶奪寶樹珠寶公司財物,事先有沒
有勘查地形?)是『贓物頭』提議的」、「(『贓物頭』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 阿輝 。」、「(本案主謀是誰?)本案是丙○○拉我入夥作案的,主謀是綽號阿輝。」、「乙○○事前也前往該西門路二段七十四巷十六號探路後告知我們」等語(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誰提議要搶劫的?)乙○○。」、「(本件你們從何處出發到搶案現場?)乙○○家附近的海產店。」、「(事前有無在乙○○家集合?)有的」等語(同上偵查卷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我們有事先評估過是否可以行搶,我們好像有去勘查地形。」、「(搶來的東西是否還有帶回到乙○○的住處?)有的,因為我們沒辦法處理,一定要等他回來處理。」、「那段期間案發之前我有到台南見過乙○○二、三次,當時不只我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⑷共犯李信德於警詢供稱:「目標是由乙○○所提供,並由乙○○及其母親帶
著我們五人在作案前先至目標寶樹珠寶公司勘查地形,‧‧其他刀械等物均為乙○○所提供。」、「由乙○○選定目標,通知我們到台南市乙○○租居所集合,然後由乙○○騎機車在前面引導我們所乘坐轎車,到達目的地附近。」等語(見同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六十八頁背面)。
⑸證人李振智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叫我將乙○○放在電視旁的工具拿出來放
在桌上,給他們使用,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再次和戊○○見面時,也是他們五人但多了位乙○○的母親王香子在場,且現場地上有很多珠寶。」、「該刀械是乙○○所有,作案後他們有將該刀械帶回,事後他們將該刀械丟棄了。」、「我看見五人在乙○○承租的房內研究行搶的程序,‧‧我隱約聽到戊○○說行搶以不傷人為原則」等語(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七日警詢筆錄)。
觀諸上開共犯庚○○等四人及證人李振智所述情節,共犯庚○○、丙○○、戊○○、李信德及丁○○等五人決定下手行搶之前,確係由被告事先選定寶樹公司為目標,並帶同渠等親至現場勘查地形甚明,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強盜行為,然其事先選定目標並共同查看地形之舉,顯係事前謀議;且共犯丁○○等五人並非住居於台南地區之人,與該處亦無地緣關係,當天又係由外地分別抵達被告住處集合,在該處分持凶器後始出發行搶,倘若渠等於作案前,未有熟悉作案目標之人與渠等事先計劃,渠等如何貿然行搶?而被告經營金飾加工多年,亦熟悉銷贓管道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上開共犯於案發前屢次前來被告住處,且作案當天又在被告住處集合,若非係被告提供目標及資訊,上開共犯如何得知寶樹公司內放置有數量龐大之珠寶金飾?渠等豈敢輕易下手?被告事先與共犯謀議,並透過證人李振智提供刀械,又約定事後由其負責銷贓,益徵其涉入本案強盜犯行程度之深,尚非僅係故買贓物而已,被告確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共犯戊○○向伊索討三百萬元未果,故意陷害伊,而共犯庚○○、丙○○、李信德等人亦均係因未拿到錢,渠等講好要誣陷伊云云。然質之共犯丙○○於警詢供稱:「我與強哥(指庚○○)、阿明(指李信德)、戊○○、發哥(指丁○○)都各分到新台幣約四百萬元,但戊○○部分因已被警方緝獲,他分的錢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放在強哥處。」等語(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共犯庚○○於警詢供稱:「四月二十三日中午乙○○拿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我們五人均分三十萬元,二十四日又分了十二萬元,隔二日丙○○又拿了新台幣六十萬元給我,之後乙○○已將該批珠寶售於日本人內田幸利,為取餘款,我於案發後六日許,與發哥、阿明、丙○○等四人與內田幸利見面,取得一千七百萬元,由丙○○出面拿,我又分得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共犯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事後你分得多少錢?)大約幾百萬元,每個人都分到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共犯李信德於偵查中供稱:「(搶到珠寶在哪?)同案他人賣給一日本人得二千零五十萬元同夥朋分,我的分得四百萬元,詳細數目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卷宗第五十二頁背面);共犯戊○○則於警詢供稱:「我部分第一次分新台幣參拾萬元,第二次分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你取得新台幣三十萬元後如何離開?)‧‧我再乘丙○○所駕車子返回乙○○住處等著拿錢,錢拿後我坐計程車欲回藏匿車處取車,路上都是刑警臨檢‧‧我又返回乙○○住處,告訴乙○○,我部分的錢要趕快給我,因我已曝光,警察都在找我,講完後我就坐高速巴士返回台中。」等語(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警詢筆錄);再者,共犯內田幸利於警詢亦供稱:「我和乙○○及 岡利行 和不知名的男子在場,我先給付該不知名男子新台幣三百萬元作訂金,並約定四月二十七日中午付清,當日(二十七日)下午約一時許,由該不知名男子到杜老爺咖啡店我再交付先台幣一千七百萬元給該男子,因為錢不夠尚不足五十萬元,又於二天後(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又至該咖啡店交付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互核前開共犯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一致,足見本件共犯五人將搶得財物交由被告負責銷贓後,係由被告先籌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共犯庚○○、丙○○、戊○○、丁○○及李信德等五人均分,事後又與共犯丙○○一起北上與證人內田幸利商討渠等所搶得珠寶之售價,且證人內田幸利亦先後交付訂金三百萬元及尾款一千七百萬元等金錢予共犯丙○○,由共犯五人平均瓜分,而陸續分得本件贓款,被告對於上情亦均不否認,則本件除共犯戊○○因急於逃亡,未及時分得贓款,而該部分由共犯庚○○保管外,其餘共犯四人均已分得贓款,應無疑義,顯見共犯庚○○、丙○○、李信德等人並無因未分得贓款而與被告結仇之情節,是難遽認該四名共犯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至共犯戊○○部分,係因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最先被警查獲,而未及分到贓款,惟其分得部分亦係由共犯庚○○保管,與被告無涉,亦難認其與被告有嫌隙,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與共犯戊○○無冤仇等語(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縱使共犯戊○○確實因尚未分得贓款而對被告所誤會,然其餘共犯與被告並無仇恨,何以渠等供稱本件係被告選定目標又共同勘查地形之情節均相符?是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伊係向共犯庚○○等人購 買渠 等所搶來之贓物,伊所交付之金錢洽由其五人均分,若伊有參與行搶,何須向共犯購買上開金飾珠寶乙節,參諸本件強盜之財物甚多,依卷內所附本件遭搶之金飾、珠寶之價格明細(GOOD
SFORTAIWANTRIPHANDLEBYMR‧LINCHINYAOMARKETINGDIRECTORASAT22/03/92)(同上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估價總值高達約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以案發當時匯率,美金一比三十四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九千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而被告又僅係將部分贓物出售證人內田幸利而已,顯見被告當時仍持有諸多贓物待售,是以,被告向其他共犯拿取全部得手之贓物,名義上雖以二千零五十萬元售予證人內田幸利,僅屬上開共犯所搶得之部分財物,則以共犯庚○○等五人所朋分之金額相比,被告實際上所分得之價值遠高於其餘五名共犯所分得之金額,亦即,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為上開共犯脫手處理贓物而向渠等購買,而係其與共犯將共犯搶得之財物先予分配,並由被告交付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並以現金之方式分配,剩餘者再由被告另行處分,參以被告因本件搶案所獲得之利益,甚至遠高於其餘共犯,顯見其與共犯之間並非故買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六)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四月初,綽號 許董 來台南市我住處,我就提議說台南市○○路○段○○○巷○○號有一戶有錢的人家,值得我們強盜他的財物,於是我就騎機車,許董開車,相約至西門路中正路口,許董車上載四人‧‧我們一起去看現場、附近的地勢、狀況」、「我計劃是我先選要作案對象寶樹珠寶公司勘查地形後,再聯絡綽號『許董』本名丁○○到台南研究下手細節,並且帶他們到現場。」、「因為我自己以前經營金飾加工買賣,知道寶樹珠寶公司屋內藏有大部分貴重珠寶,所以才聯絡以前認識的強盜集團份
子丁○○前來勘查地形,然後再由他招集成員下手,從選定目標到下手作案大約花二個月的時間。」、「因丁○○說最近缺錢,所以才叫我選目標供他搶。」等語(見警卷甲84-128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你何時帶他們去看現場?)案發前約二個月我帶丁○○去看。」、「(你跟戊○○他們五人有無一起去現場看路線?)四月初我有帶他們去看過。」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一號偵查卷宗),觀諸其前後供述並無太大出入,且與前開共犯五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屬事實;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未聽過寶樹公司,亦未帶其餘共犯前往查看地形云云,然本院訊之被告供稱寶樹公司並非珠寶公司,只是金飾加工而已,且係專門外銷國外,而該處剛好在一銀後面隔壁間,因為一銀前,來來往往車子很多,又看到寶樹公司裡面燈光亮亮,且伊曾告知共犯丁○○寶樹公司老闆的名字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寶樹公司應十分熟悉;甚且,被告亦自承在台南租屋處經營金飾加工,定期與台南市銀樓業者聚餐等語,並經警於其住處搜得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名冊一份(見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對於台南市地區之銀樓業者十分熟悉,足徵本件確係由被告選定寶樹公司後提供下手目標予上開共犯行搶,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負責銷贓,並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敍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關於強盜罪之規定亦同時修正、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之」。
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查尖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共犯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刀二把強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庚○○、丙○○、戊○○、李信德、丁○○等多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前於七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票據法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重利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詐欺罪部分一年五月、妨害兵役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五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金飾加工,利用其熟悉台南地區銀樓業者之資訊,提供其餘共犯作案之目標,使共犯容易下手,復以強盜方式劫取財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身心危害,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庚○○、丙○○所持以行搶之尖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證人李振智證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葉明輝 、 張容清 (起訴書誤載為 張清容 )、 劉非 及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策劃,推由葉明輝、張容清、劉非及綽號小陳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分持三把開山刀、一支螺絲起子,夜間侵入臺南縣○○鄉○○村○○路○○○巷○○○號 洪月娟 (起訴書誤載為 洪月嬌 )住宅,架住洪月娟,以膠帶加以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而說出保險箱號碼而取價值約六百餘萬元之金項鍊、珠寶、得手後,贓物由被告乙○○銷贓,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葉明輝之供述、被害人洪月娟之指述及被告事後立即與共犯等人會合,並安置贓物籌措費用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向共犯葉明輝故買渠等行搶所得之贓物乙情固供明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事後向共犯葉明輝購買贓物而已,伊並未參與策劃及事先選定目標等語。經查:
(一)依共犯葉明輝固於警詢供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由策劃提供人乙○○帶同劉非(綽號 小劉 )、張容清( 小張 )等二人前往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勘查現場。」、「我們離開現場,將物一同帶往乙○○住處,交乙○○銷贓。」、「次日至乙○○住處,贓物賣與乙○○,我分得十三萬元。」等語(見81刑偵女字第八五四七八號警卷第二十九頁),惟其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與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參與實施前開強盜犯行,亦未供稱該次犯行係由本件被告選定被害人洪月娟作為實施強盜之目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五十六頁背面,同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六十一、八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卷宗第二○○頁、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二、二十三、七十二頁),觀諸共犯葉明輝之證詞,除於警詢曾供述被告參與謀議外,嗣均未曾供述被告如何指定目標而參與之情節,顯係前後不一,基此,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共犯葉明輝於行搶後將搶得之贓物交被告處理,至被告是否涉有提供下手目標行搶之犯行,尚不得單憑共犯葉明輝於警詢之證詞,即遽下論斷。
(二)又共犯葉明輝與其餘共犯共計四人於右揭時間,侵入被害人洪月娟之上開住處,持刀行搶珠寶等財物之情節,固據被害人洪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惟依其所述之情節,僅能證明參與行搶之共犯有四人,至於究係何人行搶,其中三名歹徒因係蒙面作案,尚無法分辨;而其中一名嫌犯因當時並未蒙面且探頭看其房間內之情形,是其所能確定該人為葉明輝,此觀被害人洪月娟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自明(見警卷第四十六頁及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故依被害人洪月娟所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揭強盜財物之行為。
(三)再者,共犯劉非於另案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除均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亦未證稱本件被告有何帶同勘查地形等參與謀議之行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一頁、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七十三頁背面),而共犯劉非雖曾證稱其有至被告住處吃拜拜乙節,此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本件案發後,共犯劉非曾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見面,惟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事先提供渠等下手目標,以供渠等行搶,本院並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
(四)復參諸本件涉案之另一共犯 張容清業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卷附被通緝人張容清之通緝明細一紙可稽,是知,本件除前開證人葉明輝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外,並無其他涉案共犯供稱本件被告有何參與強盜之行為,雖被告身處台南地區,熟悉該區銀樓加工業者之情形,且本件遭搶之財物價值甚高,但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事先提供下手目標而與共犯謀議之強盜犯行,則本件縱有上開疑慮,亦仍因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共犯葉明輝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被害人洪月娟又僅指認當時嫌犯之一人為共犯葉明輝,而非本件被告,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份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槍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庚○○、丙○○、戊○○、李信德、丁○○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由丁○○、李信德各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子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寶樹公司,強取林敏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一批,林政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黃謝光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款、新加坡幣、港幣,鄭慧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另尚犯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庚○○、 五國恆 、戊○○、丁○○、李信德等人行搶之際,共犯丁○○、李信德二人分別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一支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策劃及選定目標等強盜犯行,亦不知悉共犯丁○○、李信德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一)共犯丁○○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池塘尾三十五之一號 蘇新發 之蘭園,強盜蘇新發所種植之蘭花;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農會,強盜該農會之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強盜被害人 劉麗如 等人之財物時,即已持有中共黑星手槍犯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九)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共犯丁○○並非因本案而持有前揭中共黑星手槍;又因中共黑星手槍為警方加強查緝之槍枝,此係公眾所週知,一般持有者若非可信賴之人,絕無輕易出示他人觀看,被告並非參與前開三件犯行之共犯,而與共犯丁○○又非至親,共犯丁○○未曾出示前揭中共黑星手槍予被告,並非不可能之事,是其供稱並未見過前揭槍枝等語,尚屬可採。
(二)次者,共犯庚○○等五人於右揭時間在被告之住處集合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且證人李振智提供者係被告所有之尖刀二把,被告係共犯搶得財物後始自台北返回台南住處,至共犯丁○○、李信德所持有之槍彈係其二人自行攜帶前往行搶,並非被告所提供乙情,已據共犯庚○○、丙○○、戊○○、丁○○、李信德等人證述在卷,足見共犯商議前往寶樹公司行搶之際,被告並不在現場,則共犯丁○○、李信德另行謀議持槍行搶,顯係基於其二人獨立之意思,本件是否能遽認持槍部分係在被告與共犯謀議之範圍,顯有疑議。
(三)再者,本件被告與共犯五人事先謀議,由被告選定下手目標,並帶同渠等前往勘察地形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件共犯結構中,純係負責選定目標後帶同共犯至現場勘查地形,至其餘行搶細節,則分配由其他共犯五人負責,是以,上開謀議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與共犯彼此間,針對參與強盜財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因熟悉當地業者,乃負責提供下手之目標,復與渠等共同勘查地形,但共犯五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行搶,卻未必在被告所能遇見之範圍內。況且,被告就行搶部分係提供尖刀二把,則其至多僅能遇見共犯係持刀械行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案發前並未見過渠等持槍等語,則被告或有與共犯五人謀議下手之對象,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共犯當日係持槍行搶,是以,本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三、 基上 ,共犯丁○○、李信德等人於行搶寶樹公司之際,另行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僅有其二人帶槍到現場之證明,而共犯之供詞亦僅供述被告與渠等謀議下手對象之情節,而未及於持有槍械之部分,況強盜財物者不必然持有槍械,故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