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宏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閔公司)所僱用之現場監工,明知宏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因經營不善、信用破產難以繼續營業,且自己亦無實際出資於該公司且亦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逃漏宏閔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宏閔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受託擔任宏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不知當時宏閔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係為申請支票使用,才委請被告甲○○擔任負責人,當時宏閔公司的營運及稅款繳納等情形都很正常,但後來渠離開公司,不知道會發生欠稅的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宏閔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設立,並以被告丙○○之妻 周甘妱 為登記負責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宏閔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當初宏閔公司沒有支票,資金運作很不順利,被告丙○○原本要找周甘妱申請支票,但周甘妱不同意,後來才去找被告甲○○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丙○○有表示若公司賺錢,會分配一些股權給被告甲○○,但同年九月份之後,公司的支票沒辦法兌現,且廠商均無法與被告丙○○取得聯絡,便紛紛終止合作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二人所辯係為申請支票方便公司資金週轉始變更負責人一節,應非虛詞,故尚難僅憑宏閔公司嗣後營運狀況惡化,而被告甲○○
復無法獨力負擔宏閔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於變更宏閔公司負責人之初,即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二)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雖於宏閔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中,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應納稅額為八十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惟宏閔公司該年度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上開核定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核定而來,尚非被告二人自行申報,是被告二人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二人確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產生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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